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徐*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申请执行苏**、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苏**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字第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2014)郑**民字第2057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2057号公证书)和(2014)郑**执字第82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82号执行证书)共同构成本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虽然该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款项为160万元,但李*于2014年12月18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实际向苏**支付借款140万元,82号执行证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确认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40万元,且李*申请执行也是本金140万元。故本院对苏**所述“异议人同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还未成就”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该14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问题,在2057号公证书中,苏**明确知道借款的出借人是李*,而不是郭*;而借款140万元也是由李*账户直接转账到苏**账户的,即苏**也明确知道140万元的借款实际上是由李*的交付的、而不是郭*交付的。故对于苏**所述“借款合同的出借人虽然名义为李*,但实际出借人为郭*,即李*将郭*的14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了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郭*在询问笔录中称:李*借其160万元,李*把钱借给苏**问题,这与本执行案件无关,郭*可以李*为被告另行诉讼处理。对于苏**所述“借款人苏**自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共计向郭*偿还借款95000元”的意见,在2057号公证书中,李*、苏**没有约定苏**可以直接向郭*还款,而苏**在该执行异议审查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交李*委托郭*代收取该借款的还款证据,且李*在该执行异议审查中也明确不认可郭*收取该借款的还款,故,即便苏**向郭*付款95000元的情况属实,这也与本执行案件无关。因秦**、杨某某、郭*均不是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苏**可以秦**、杨某某、郭*等人为被告就该95000元款项另行诉讼处理。对于郭*在承诺书作为担保人签名、按指印问题,郭*是为苏**的承诺进行担保的,身份是苏**的担保人,而不是李*的委托代理人。对于郭*拖欠雅**酒店住宿费162718元、房屋设施设备损失费5330元问题,这是郭*与苏**、雅**酒店之间的纠纷,雅**酒店或苏**可以郭*为被告就拖欠住宿费、房屋设施设备损失费另行诉讼处理。对于苏**所述“郭*将苏**的一辆价值50万元的奥迪车以抵偿上述借款的名义开走”问题,因苏**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奥迪车车主是苏**、该奥迪车价值50万元、该奥迪车已抵账的数额、该抵账行为是抵李*与苏**之间的借款。故本院对苏**该所述意见不予采纳。奥迪车的权利人可以郭*为被告就该奥迪车被扣押事宜另行诉讼处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置抵押的房屋的规定》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置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在本案中,李*依据2057号公证书和82号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其利息等费用,本院在被执行人苏**、徐**按已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作出(2015)金执字第4380号执行裁定书,并对被执行人苏**名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2号银江商务综合楼5层513号、514号、512号、414号、413号、415号共计六套房屋予以查封、并将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异议人苏**要求不予执行该债权文书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苏**称:1、苏**支付给郭*的还款应当视为对李*的还款,且郭*开走了一辆价值50万元的奥迪Q5,也应当予以扣除;2、李*实际出借款140万元,与执行依据2057号公证书中借款合同金额160万元不符,公证机构不应当出具执行证书;3、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程序违法,即未告知异议人并核对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造成其认定的执行标的严重错误。请求撤销(2015)金**字第91号裁定,不予执行(2015)金执字第4380号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申请复议人苏**与债权人李*签订160万元借款合同并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进行公证。2015年7月21日,债权人李*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申请实际支付140万元执行证书时,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公证处债权履行情况核实记录表》显示,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依照规则对债务人苏**、徐*进行了电话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采用信函或者电话核实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事实;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行核实时,当事人对核实方式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核实;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依照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自行决定核实方式。公证机构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时,无法与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取得联系,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回复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明材料,不影响公正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执行证书。本案债权人李*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时,公证机构《公证处债权履行情况核实记录表》显示,公证机构依照规则电话联系了债务人苏**、徐*,履行了通知及核实义务,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合法,申请复议人苏**提出的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程序违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李*申请公证执行证书时,即按照借款合同项下实际支付的140万元提出申请,公证机构经核实后,出具执行证书确认的也是140万元,公证机构认定执行标的事实清楚,申请复议人苏**提出的实际借款额与借款合同金额不符的复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苏**提出的郭**走奥迪Q5车与债权人李*抵账问题,申请执行人李*对此事不予认可,其也未提供申请执行人认可抵账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与郭*之间的纠纷,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申请复议人苏**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复议理由没有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驳回不予执行公证书申请,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苏冬冬不予执行公证书的请求。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字第9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