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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陆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孔**、关**、平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陆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关**、平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联社,被上诉人孔**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1日12时40分左右,关**驾驶的晋M64687号/晋M9547挂解放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209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到三门峡市虢国路交叉口时,越过道路中线,与姚**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豫M8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客车上的乘坐人邹靖雯、赵*、李*、孔**、韩**、王**、李**、吴**、庞*,驾驶员姚**等10人受伤,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6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孔**、韩**、王**、赵*、邹**、李*、李**、吴**、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孔**被送到三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1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双侧胸膜腔少量积血。医嘱:休息1个月,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孔**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1868.04元。2012年7月1日,三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巩固治疗,休息1个月。

三门峡市日报社出具的证明显示:孔**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032.33元,自2012年5月11日后停发工资。李**系其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472.33元,自2012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护理孔**。顾新风系其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077元,自2012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护理孔**。

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88元/年。

晋M64687号/晋M9547挂普通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畅**公司。畅**公司提供的其与关**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畅**公司根据关**的选择购买车辆租给关**使用。关**在未付清租金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畅**公司所有,登记在畅**公司名下;租金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关**所有,关**可以转户也可以将该车挂靠在畅**公司名下,但必须和畅**公司重新签订挂靠协议。畅**公司称关**未将该车租金付清。畅**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普通道路运输,未提供从事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证据。晋M64687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除投保交强险外,还投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晋M9547挂车在保险公司除投保有交强险外,还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误工证明、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另查明:邹**、吴**等9人分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关永勤驾驶车辆引发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畅**公司称其与关永勤之间系汽车融资租赁关系,但是其未提供取得汽车融资租赁的资格许可,孔**认为畅**公司和关永勤之间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辩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孔**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花费11868.04元。2、误工费,孔**作为三门峡日报社的工作人员,虽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后休息期间的工资表,无法证实工资减少收入的情况,结合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为34203元/年÷365天×80天=7496.55元。3、护理费,孔**主张两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后休息期间的工资表,无法证实工资减少收入的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88元/年,根据医嘱计算为25388元/年÷365天×20天×2人=2782.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为300元。综上,孔**的各项损失共计23046.84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豫M8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10人受伤和车辆受损,受伤的10人和车辆的所有人均以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相关侵权诉讼,为最大限度地弥补每一个受害者在该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按照优先赔偿人损的原则,根据每一个受害者的具体情况和公平原则,对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数额,按照豫M8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上10个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大小按比例予以分配。经对本次事故M8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受害人所受损失进行计算,孔**所受损失数额占本次事故M8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受害人所受损失总额的2.45%。由于晋M64687号/晋M9547挂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孔**19355元,下余相关费用3691.84元,由关**和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孔**19355元。二、关**和平陆县畅**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3691.84元。三、驳回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孔**负担55元,关**、平陆县畅**限公司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畅**公司不服,上诉称:1、双方争议极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2、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与关**是融资租赁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我公司与关**之间是挂靠关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当庭追加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证据规则,本案孔**当庭追加请求4134.29元,且一审不但审理,且未按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程序严重违法。4、我公司不应承担3691元,误工费一审多计算30天。护理费,根据孔**的病情,两人护理明显不正确,所以应减一半。

被上诉人辩称

孔**辩称:一审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畅**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畅**公司和车主关永勤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正确的。追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3691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畅**公司诉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畅**公司没有取得汽车融资租赁的资格许可,不具备融资租赁资格,且畅**公司的营业范围不包括融资租赁,关**给畅**公司所打的欠条是车款,而不是租金,畅**公司与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关**以其取得使用权的车辆,经具有道路运输资格的畅**公司同意,以畅**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关**与畅**公司之间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并无不当,畅**公司诉称和关**是融资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追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畅**公司诉称孔**当庭追加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孔**作为三门峡日报社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按照三门**医院的出院医嘱,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孔**的病情需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也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陆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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