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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南**湾办事处与被告上诉人信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雅庭公司)原审被告南湾**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南**湾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湾办事处)因与被告上诉人信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雅庭公司)原审被告南湾**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沈**,被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长*及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3月6日,原告信**程有限公司与南湾乡某某新村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某某新村)将某某新村小区住宅楼约150套(户)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乙方(雅庭**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外墙涂料颜色以小区2号楼为参考标准(淡米黄)。双方协商定价为每平方米18元,工程量按空方实算法计算(门前罗马柱另计每根为150元)。付款方式:由于本工程是以每套(户)为单位的小记数之特点,议定为每套(户)基层腻子刮完打磨完毕,待上底面漆之前付该套(户)总体工程造价70%,竣工验收完毕付30%,甲方有南湾乡肖家河村时任村**某某信签字,并加盖有南湾乡某某新村建设指挥部公章,乙方信阳市雅庭**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长*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程有限公司组织人进行粉刷施工并完成总工程量70%,因南湾乡某某新村建设指挥部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第一批款,为此原告停工。2007年12月29日,原告雅庭**限公司法人代表钱长*与肖某某信对已完成的某某新村住宅外墙漆基层施工完成面积测量并进行签字,平均每套房外墙面积为540.26÷2u003d270.13㎡,已施工完成137套,整个小区每套结构大小一样,实际施工完成总面积为270.13㎡/套×137套u003d37007.8㎡.后双方因工程款未及时给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施工承包合同,依法判令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46629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信阳市浉河区南湾乡人民政府(现更名为南湾湖**湾办事处)乡政发(2003)43号文件即关于转发《南湾乡某某新村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主要内容,为保证此次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实行乡政府负责制,成立南湾乡某某新村建设指挥部,负责对小区的安置工作进行领导。由原南湾乡副乡长潘**任指挥长下设一个办公室和协调、理财、督查三个工作组,理财组负责各项工程款的预核算审批安置工作事宜的各项开支,安置户房款的造价核算、工程结算、安置户预交房款的管理,指挥部办公经费的管理及其他相关财务账目管理。所有预交款由指挥部统一存放专立账户,4南湾乡政府副乡长)副指挥长、宋**(时任南湾**党支部书记)、王**(时任南湾乡建设所所长)、肖某某信(时任南湾乡肖家河村村长)为成员,并为理财组、督查组成员。2012年1月13日时任南湾乡政府乡长余某某证明,当时的肖家河村村长兼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某某信,代表发包方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建设指挥部公章;肖某某信于2012年元月12日出具书面证明:2005年一2008年担任肖家河村长并兼某某新村副指挥长,我村以南湾乡某某新村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与雅庭**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我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停工,雅庭**限公司多次向我村主张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我村因种种原因直至今日未支付工程款。肖**委会在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认为,原告依据施工合同起诉村委会,这项合同没有经过村委会任何一个人或集体研究、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及经济来往,根据目前逐户调查有134户批过腻子,其中还有一部分仅批过一半的腻子。原信阳市狮**居民委员会,公章于2014年7月17日变更为贤山街**居民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与某某新村建设指挥部签订某某新村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贤山**居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本案的证人证言及当的指挥部成员、时任肖家河村村长的肖某某信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并签字认可,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因此,原告提交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各方行使权力及履行义务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完成总体工程量70%,南湾乡某某新村指挥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70%工程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已自动中止合同的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南湾乡某某新村指挥部成员、时任肖家河村村**某某信对已完成某某新村住宅外墙漆基层施工完成面积进行测量并签字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因此,南湾乡某某新村指挥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方37007.8㎡x18元×70%u003d466298.28元。被告信阳南**湾办事处(原南湾乡政府)根据信阳市城市规划总体要求对所管辖区内肖家河村村民进行拆迁安置,成立南湾乡某某新村建设指挥部,负责对小区的安置工作和领导,下设理财组负责对各项工程款的预核算审批安置工作事宜的各项开支,工程结算,所有预交款项由指挥部的统一存放专立账户。因此南湾乡某某新村建设指挥属原南湾乡政府(现信阳市**南湾办事处)临时设立机构,其对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以及由此所形成民事责任都应由被告信阳南**湾办事处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解除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南湾办事处(南湾乡某某新村指挥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

二、被告南湾**湾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466298.28元。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94元,由被告南**南湾办事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南**事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签订人肖某某信无权代表南湾乡某某新村建设指挥部与被上**公司签订合同。2、原南湾乡肖**新村建设指挥部负责原某某新村建设安置工作,2010年肖家河村改为贤山街**河居委会,于2012年10月整体及所有债权债务及遗留事项一并移交。我办事处不应作为被告主体。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雅**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1、肖某某信系指挥部成员,副指挥长有权代表指挥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南湾乡负责该项建设工程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债权债务转给了贤**办事处,南**事处为适格被告。3、该工程款我公司一直在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肖**委会答辩称: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肖某某信是否能代表南湾乡某某新村建设指挥部与被上**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南湾办事处是否属适格的被告主体,偿还工程款。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程欠款及农民工工资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事处的前身南湾乡人民政府为把某某新村建设成为豫南明珠和豫南农民第一新村,成立了南湾某某新村建设指挥部。新村的外墙涂料工程,由时任指挥部成员、原审被告肖家河村村长的肖某某信代表某某新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施行承包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且已实际履行,进行了施工,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合同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认为因合同原件丢失,雅**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有证人证言及合同签订人肖某某信、施工人等证明该合同原件的存在,并对该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测量,签字认可,证据充分,确定该合同及施工的事实正确。南湾乡某某新村建设指挥部属原南湾乡政府(现**事处)设立的机构,其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以及由此所形成的民事责任都应由南**事处承担。其上诉称某某新村的债权债务均转移给了贤**办事处,但无证据证明。其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肖家河村现归属贤**办事处,且此项事实在原审已查明认定。其上诉又称:雅**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证人肖某某信等证人证言,雅**司一直在讨要该工程款及施工人的农民工工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上诉**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4元,由上诉人南**道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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