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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中医院不服本院(2014)郑*一字第729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郑州**有限公司(下简称京**司)申请执行新郑市中医院一案中,异议人新郑市中医院不服本院(2014)郑*一字第7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新郑市中医院称,(一)2014年8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二终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并经送达后,(2013)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视为撤销,且从案外人樊**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已经证明该判决书存在漏列第三人樊**的程序性错误。(二)申请执行根据错误。(三)漏列被执行人。(四)执行标的错误。(五)重复计算一审诉讼费用。(六)执行的申请时间不当。(七)执行总额错误。(八)(2014)郑*一字第72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其银行存款600万元是错误的,应纠正为280万元,其余应予以解除冻结。(九)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算时间有误。要求撤销本院(2014)郑*一字第739号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其银行账号的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异议人新郑市中医院等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下达了(2013)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郑市中医院向京**司支付货款7730018.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70910元。新郑市中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樊**向京**司支付6300928.97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支付50万元,9月30日支付280万元,余款于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新郑市中医院自愿承担樊**最后还款期限尚未偿还余款的补充还款责任。如樊**及新郑市中医院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京**司可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书(应扣除已付款项)。后樊**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新郑市中医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4)郑*一字第739号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其银行账号的冻结。

另查明:案外人樊**向申请执行人京**司支付调解书约定的第一笔款项的时间为:8月29日付10万元,9月2日付10万元,9月13日付10万元,9月28日付20万元。关于樊**未依约及时支付款项后,申请执行人京**司是否告知异议人新郑市中医院,并要求其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对此,申请执行人京**司称仅仅电话联系,并无书面证据予以印证。

再查明:调解书第二项约定:新郑市中医院自愿承担樊**最后还款期限尚未偿还余款的补充还款责任。当樊**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一笔款项后,京**司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时新郑市中医院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时间条件并不具备,但本案公开听证时,该时间条件已经具备,经本院当庭询问并要求其庭后明确答复,新郑市中医院向本院书面回复应对案外人樊**穷尽执行措施后再由其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案外人樊**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责任时,申请执行人京**司是否能够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而非二审调解书。调解书明确约定樊**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异议人新郑市中医院自愿承担樊**最后还款期限尚未偿还余额的补充还款责任,如樊**及新郑市中医院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京**司可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3)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应扣除已付款项)。当樊**未依约按时还款时,申请执行人京**司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9月22日立案,此时,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的时间条件并不具备,本院即立案执行,存在一定瑕疵。但本案公开听证时,新郑市中医院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时间条件已经具备,并且经本院当庭询问,异议人新郑市中医院庭后明确答复在未对樊**穷尽执行措施之前不应由其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立案执行的瑕疵并不当然导致撤销执行裁定,当异议人新郑市中医院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时间条件已经具备时,其仍然拒绝按调解书的约定偿还樊**尚未偿还的款项,此时,按照调解书第四项的约定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并无不当。另外,异议人新郑市中医院九项异议理由中,其余部分,均不属本案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郑市中医院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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