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吕**从广东东莞一个叫“秋哥”的人手里购买了四袋毒品冰毒,吕将其隐藏在行李箱内交由长途大巴车托运至信阳市后让被告人周**接取。2013年11月12日10时许,前来接货的周**在信阳市?负忧?宝石桥附近,从吕**托运冰毒的大巴车上拎下一个黑色行李箱后,正打电话和吕**联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发现周**拿错了箱子,遂带着周**到信阳市信运汽车站,在车牌号为豫SA1579的大巴车上的一个写有周**电话号码13137373676的行李箱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四袋,经周**现场辨认,周**当场就供认该行李箱就是同伙吕**指使其接取的行李箱。公安民警当场对查获的四袋疑似毒品分别编号为1、2、3、4号,并经现场称重1号疑似毒品共毛重103.7克、净重101.8克;2号疑似毒品共毛重113.9克、净重113.6克;3号疑似毒品共毛重105.1克、净重100.1克;4号疑似毒品共毛重87.6克、净重80.0克,四袋冰毒共计395.5克。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上述查获的4袋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4.67%、76.19%、72.51%、68.39%。2013年12月16日,吕**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归案。

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在信阳市三里店菜场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何*0.5克冰毒;事隔几天后的一天晚上,周**又在同样的地点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何*0.5克冰毒,两次共计向何*贩卖冰毒1克。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依法扣押藏匿毒品的行李箱及箱内衣物、手机等;(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何*、葛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6)被告人吕**、周**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从广东购买4袋共计395.5克甲基苯丙胺,将其藏匿在自己行李箱内,通过伪装后给付运费,交由开往信阳的大巴车托运回信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明知被告人吕**运输毒品回信阳,而帮助接运甲基苯丙胺395.5克,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吕**、周**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对起诉书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的事实没有异议。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吕**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吕**具有下述从轻情节:①毒品被截获,未流向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②系初犯、偶犯;③能够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据此,建议本院对吕**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运输毒品事实辩解称其不知道接取的行李箱中藏有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周**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周**并不知道吕**托运的行李箱中藏有毒品,起诉书指控周**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吕**从广东东莞一个叫“秋哥”的人手里购买了四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将其隐藏在行李箱内交由长途大巴车托运至信阳市后让被告人周**接取。2013年11月12日10时许,前来接货的周**在信阳市?负忧?宝石桥附近,从吕**托运毒品的大巴车上拎下一个黑色行李箱后,正打电话和吕**联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发现周**拿错了箱子,遂带着周**到信阳市信运汽车站,在车牌号为豫SA1579的大巴车上的一个写有周**电话号码13137373676的行李箱内查获疑似毒品四袋,经周**现场辨认,周**当场供认该行李箱就是吕**指使其接取的行李箱。公安民警当场对查获的四袋疑似毒品分别编号为1、2、3、4号,并经现场称重1号疑似毒品共毛重103.7克、净重101.8克;2号疑似毒品共毛重113.9克、净重113.6克;3号疑似毒品共毛重105.1克、净重100.1克;4号疑似毒品共毛重87.6克、净重80.0克,四袋毒品共计395.5克。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上述查获的4袋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4.67%、76.19%、72.51%、68.39%。2013年12月16日,吕**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相关物证

(1)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周**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吕**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案件立案及对被告人周**、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周**的抓获经过。证实周**的抓获情况。

(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吕亚军的抓获经过。证实吕亚军的抓获情况。

(4)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吕**、周**涉嫌贩毒案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

(5)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从车牌号为豫SA1579的大巴车上查获一个装有疑似毒品的行李箱,并从行李箱内提取疑似毒品冰毒四袋;吕**身份证复印件贰张;吕**中**信通信发票壹张;吕**彩色人物风景照片壹张;长方形皮革钱包壹个。

(6)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称重笔录、照片。证实经对从豫SA1579客车行李箱里查获的四包疑似毒品编号进行称重,1号疑似毒品共毛重103.7克、净重101.8克;2号疑似毒品共毛重113.9克、净重113.6克;3号疑似毒品共毛重105.1克、净重100.1克;4号疑似毒品共毛重87.6克、净重80.0克,四袋冰毒共计395.5克。

(7)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证实查获毒品鉴定结论的告知情况。

(8)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上缴扣押毒品的情况。

(9)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周**的户籍证明及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出具的吕**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吕**的基本身份信息。

(10)信阳市?负忧?人民法院(2000)?感坛踝值?47号及(2005)?感坛踝值?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周**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1)信阳**民法院(2011)信刑终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周**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12)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周**尿液检测呈阳性,吕**尿液检测呈阴性。

(13)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经在信**设银行查询,未查到周**、吕**的账户。

(14)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见证人李**的基本情况说明。证实见证人的身份情况。

(15)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关于查找涉案人员“秋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与广东警方联系,无法查实该人。

(16)被告人周**持有手机号码13137373676及13603760533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周**的手机通话情况。

(17)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物证。证实扣押行李箱壹个,周**黑色诺基亚手机两部,吕**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行李箱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均无异议。

二、鉴定意见

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理化)字(2013)28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广东东莞至信阳的大巴车(车牌号豫SA1579)上查获写有周**电话号码的行李箱一个,内有疑似毒品无色晶体物质4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4.67%、76.19%、72.51%、68.39%。

三、视听资料光盘及制作情况说明

附卷视频光盘1张,内容包括2013年11月12日办案民警守候、跟踪周**,抓获周**,现场查获毒品的过程,讯问周**的同步录音录像,吕**第一次讯问过程同步录像。

四、证人证言

(1)证人何*(吸毒人员)证言,证明:很多年前我就认识吕**,去年就知道他在贩毒,他卖冰毒量比较大,一般不零包卖,都是批发给小贩毒的。前些天他去广东东莞进货去了。大约11月7、8日,他在东莞打我电话,先是说他在那边进货,过几天货运回信阳,叫我在信阳这边接货,又说100元一克,问我要不,可以帮我带100克。我说我没钱,他就让我帮忙问问,看有人要不,他可以带货。我告诉吸毒的玩伴廖某某,廖某某开始想买10000元的100克冰毒,后来又说先买5000元的。我给吕**打电话,吕**说必须先把钱打到账上,廖某某想先看货再付钱,结果没谈成。吕**去进货的事,我女朋友葛某某也知道,葛某某也帮忙联系玩伴李**,后来也是因为必须先打款的事,也没有谈成。关于让我接货的事,他说冰毒放在一个大行李箱里,里面放的衣服等,有5、6万块钱的冰毒,没说具体多重,也放在箱子里,让长途大巴车托运回信阳,他不跟大巴车走,随后再回信阳。11月10日晚上,他又给我打电话说接货的事,说货这两天就到信阳,等快到时打我电话。许诺帮他接货给我十克、二十克的冰毒,我在电话里没有拒绝,但是害怕出事,不敢去。后来到11月12日下午,吕**又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尿成的电话号码,让我给他打电话,看他接不接。我问他咋回事,他说货今天到信阳了,他让尿成去接货,尿成接货以后就联系不上了,要是出事了,他就回不成信阳了。他让我打电话探探风声,我当晚没敢打,第二天打了一遍,对方关机。尿成是吕**的玩伴,也是贩毒的,是吕**的下线。从吕**手里买冰毒,再零包卖。

(2)证人葛某某(吸毒人员)证言,证明:小*,大名吕亚军,是我男朋友何*的玩伴,我跟着何*见过两次。大约半个月前,小*给何*打电话,说他在广东,那边冰毒便宜,问要不要给何*带,或者谁的玩伴需要,他可以帮忙带冰毒。当时我没有和何*在一起,何*让小*给我打电话,小*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问问玩伴,看谁需要买冰毒,说广东那边便宜,但是必须先把钱汇到他账上,带货回信阳以后再交货,有人同意了再谈价钱。我给玩伴李**打电话,他电话关机,我给他发个信息。后来我又给玩伴张*打电话,让她转告李**关于小*问谁要冰毒的事,后来李**给我回电话问我5000元能买多少,我说要先打款过去,李**不同意,就没谈成。前些天,小*给何*打电话说冰毒的事,意思是他在广东买的冰毒运到信阳,让何*在信阳这边帮他接货,后来何*没有去。前几天,我听何*说小*的电话打不通了,可能是出事了,具体咋回事我不知道。

(3)证人张某某(吸毒人员)证言,证明:大约半个月前,李**给我打电话,对我说葛某某联系他了,意思是她那边一个玩伴手里有不少冰毒,在找下家买,让帮忙问问谁要,她就联系李**看买不买。李**和葛某某不熟,李**问我葛某某办事靠谱不,问我这冰毒能不能买,我说对葛某某也不是很了解,让他自己看着办。后来葛某某见到我也说起这事,让我再问问李**。我知道贩毒的事大,不敢参与,就没吭声,这事到后来也没成。

(4)证人鲁某某(豫SA1579客车司机)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上午10点钟左右,我开着车牌号豫SA1579的长途客车从深圳出发。大概下午1点钟,有个信阳口音的男的用13532327676打我的手机15003760678,说是有两个人要在东莞市长安镇坐车到信阳。下午2:50分左右,我开车经过长安镇,在广深高速路口被两个男的在路边拦停,其中一个男的高个,30岁左右,中等身材,另一个男的稍矮、稍胖,有20多岁,脚边放一个大行李箱。这两个男的都说不回信阳,只是说要求把一个行李箱带回信阳市,后来商定100块钱的运费,叫我们到信阳打留在行李箱上的手机号码13137373636。上午9点钟左右,开车行至罗山县朱堂镇时,一个陌生手机号13137373636打我手机15003760678,问我几点到信阳,说要接个行李箱,在广东东莞长安镇上的车,说要在信阳宝石桥接,我说半小时就到那儿,他说好就挂电话了。上午10点40分左右,我开车行至信阳宝石桥南边附近,有个男的在路东边站着拦停我的车,有30岁左右,中等身材,短发,大眼睛,上身穿黑上衣,说来接个行李箱。我下车打开车侧面行李仓,让他找行李,这个男的掂了个行李箱就走了。后来,大概上午11点钟左右,我开车进信阳汽车站,乘客下车时,有个男的叫李*某的乘客下车时找不到行李箱,行李仓里面还有个行李箱,我问李*某是不是他的行李箱,他一看说不是的,估计是被别人错拿了。我拿出来一看,看到行李箱外面包有个棕褐色的包装袋,还贴有张白纸,上面写有“13137373636刘生”字样。我一看这个手机号,就想起来刚才说要在宝石桥接行李箱的那个男的手机号。刚才那个在宝石桥接行李箱的人错拿了这个乘客李*某的行李箱,我用手机打13137373636,结果没人接。过了一会,公安人员来到信运汽车站,并带着那个刚在宝石桥接行李箱的男子,还带来了这个男的刚接的行李箱。李*某当场一眼就认出了被对方错拿的行李箱,随后打开行李箱一看正是他自己的行李箱。随后公安人员当众打开了这个没人领取的行李箱,在行李箱一个黑色纸盒里搜到两袋冰糖一样的东西,又在这个行李箱里一条裤子裤兜里搜到两袋冰糖一样的东西。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昨天中午我从东莞坐长途大巴返回信阳,下车时发现旅行箱不见了,司机说汽车行李箱里剩下一个大拉杆箱没人领,可能是谁拿错了。这时旁边有人过来问我是不是丢个箱子,又问我是啥样的箱子,后来说让我等一下,一会箱子就拿过来。后来我才知道是警察在破案,有罪犯拿自己的箱子,错把我的箱子拿走了。过一会,有个警察带来一个拷着的年轻人,还带来了我的黑色行李箱。警察让带来的那个人认箱子,警察当面打开汽车里最后剩下的拉杆箱,在里面查出四包白色的冰糖一样的东西,听说是毒品冰毒。

五、辨认笔录

(1)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证实周**通过照片辨认出吕**。

(2)鲁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周**是2013年11月12日在信阳市?负忧?宝石桥接取行李箱的男子,未辨认出2013年11月11日在东莞托运行李箱的男子。

(3)吕**通过照片辨认出藏匿甲基苯丙胺的行李箱。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周**,小名尿成,是个贩卖冰毒的,自己也吸冰毒,我们在一块吸过冰毒,我们认识有六七个月时间,他和我哥李柯榄是狱友。一两年前我在广东东莞认识了现在的老板“秋哥”,他在赌场放高利贷、贩毒。2013年10月份,一次闲聊时,尿成让我再从东莞回信阳时,给他带点毒品回来,我就应承了。2013年11月10日我回到东莞见到我老板“秋哥”,我说想买200克冰毒带回信阳,“秋哥”就卖了我200克冰毒,用透明塑料袋封装成两袋,每克20块钱,卖了冰毒以后再付钱。11月11日上午,“秋哥”又给我200克冰毒,也是用透明塑料袋封装成两袋,说是比第一次质量差点,叫我尝尝看,总共卖给我四袋冰毒,也没称过重,应该是400多克冰毒,每克20块钱,我以后要付“秋哥”8000块钱。11月10日晚上,买了冰毒以后我就打尿成的电话,对他说我已经拿到货了,问他要买多少,他说要买七八十克冰毒,等卖了以后再付钱,我还告诉他卖给他的价钱是每克一百块钱,他也没说啥,就同意了。2013年11月11日上午,我又给他打电话说货当天下午要通过长途大巴托运发到信阳。11月11日下午大概两点钟,我用手机打一个长途大巴司机的电话,叫他帮我带一个行李箱回信阳,这辆大巴是广东到信阳的大巴,后来我在高速路口把一个装有四袋冰毒的行李箱交给司机,付了五十块钱,还对司机说行李箱外包装上写的有收箱人的手机号13137373676。行李箱外壳是蓝色塑料的,带有拉链、脚轮,行李箱外面包有棕褐色布袋,布袋外面还用透明胶带贴有一张白纸条,上面写有“13137373676刘*”字样,这个手机号是周**的手机号,刘*是我胡乱编写的。行李箱里有我的衣服、钱包、身份证复印件、还有我的照片和其他杂物。我把两袋冰毒藏在一个黑色纸盒子里,另外两袋冰毒藏在一条裤子的两个裤兜里。11月12日上午,我打周**的电话说货已经发出了,叫他在信阳等一辆深圳至信阳的大巴车接行李箱,还把大车司机的联系电话给了他。后来他当天中午打我电话,我没听到他说话,只听到“铛”的一声,手机摔地的声音,我知道他被警察抓住了,我赶紧关了手机,把手机卡取下来折断扔掉了,后来被警察抓住了。我在东莞期间周**往我卡上打过两千块钱,是以前欠我的戒指钱,我是以他还我2000块钱作为交换条件,答应带冰毒回信阳卖给他,他才打给我的钱。托运回信阳的冰毒准备以每克100元的价钱卖给周**七八十克,其余的若是有别的买家再卖给别人,卖给别人每克200元。这次从广东运冰毒回来,还给我玩伴何*说过,我在电话里让他帮我接货,他没说答应还是不答应。后来我临时改主意,让周**接货。

(2)被告人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1月12日上午9点多钟,小*打电话给我,要我上午10点到11点之间,在信阳等一辆深圳的大巴车,接一个黑色行李箱,给了我司机的手机号码15003760678。大概上午10点钟左右,我用手机13137373676和大巴车司机联系,司机说大概上午11点钟左右到信阳,他问我啥事,我说要接一个广东东莞的行李箱,他问我在哪接,我说在宝石桥接。我从家里出门坐出租车到宝石桥下车,等了大概一分钟,见有一辆深圳至信阳的长途客车开过来,就在路边招手拦车,说要接一个黑颜色的行李箱。车上司乘人员打开行李箱,我见到一个行李箱是黑色的就掂下来了。拿了行李箱,我给小*打电话说行李箱拿到了,还问他是不是黑色的箱子,还没听见他说话,公安人员就上来抓住我了。当场搜查行李箱,只搜出来旧衣服、薄被子等物品,随后我被带到公安局。过一会儿,公安人员又带我到信运汽车站,我看到停车场停着刚才我取行李箱的那辆大巴车,还有个男的在现场,他身边还有个大行李箱。行李箱外面包有棕褐色的袋子,行李箱是淡蓝色的,外包装袋上贴有一张白纸,纸片上有“13137373676刘生”字样,这个手机号是我的,这个大行李箱带拉锁。公安人员当我面撬开行李箱的拉锁,箱子里大多是衣服之类,警察从这个大行李箱里一个黑色纸盒里搜出两大袋冰毒,从一个黑色纸盒子里搜出两大袋冰毒,又从一条裤子裤兜里搜出两大袋冰毒,当场称重并拍照。现场那个像民工样的男的一眼就认出我刚接的行李箱是他的,原来是我错拿了他的行李箱。从行李箱里还搜出一个长方形钱包,钱包里有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名为吕**的通信发票,箱子里还有一张小*的照片。这是小*叫我接的行李箱,小*就叫吕**。

几天前,大概11月4号或5号,小*打我电话说要到广东去,叫我还他的1300块钱,我说没钱还。小*到广东后,又打过我几次电话,要我还钱。4、5天前,我在电脑QQ聊天时,小*和我聊天说在广东买了大袋冰毒,还用视频聊天让我看了一大袋冰毒,他说通过银行卡付给他2000块钱,可以按进价带给我5克冰毒吸,另外他说要把一个行李箱带回信阳,让我帮他取行李,他另外加3克冰毒给我算酬谢。11月11日下午2点左右,我到信阳市?负忧?工区路蜂蜜加工厂附近一个建设银行网点,按照小*发的信息打了2000块钱给他。11月11日晚上,小*打我电话我没接住,当晚我又看到小*发给我的短信,说11月12日上午10点多有一辆深圳至信阳的大巴车,要我接一个行李箱,还给我发了大巴司机的手机号码。我不知道小*让我接的行李箱里放有冰毒,小*没有明说,我今天上午我给大巴车司机打完电话后,我不放心,怀疑小*会在行李箱里放冰毒,又打电话问他在行李箱是不是放冰毒,他说没有。

2、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在信阳市三里店菜场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何*0.5克甲基苯丙胺;事隔几天后的一天晚上,周**又在同样的地点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何*0.5克甲基苯丙胺,两次共计向何*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

上述事实,主要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何*找我买过两次冰毒。有一次是今年9月份一天晚上,何*打我电话说想买袋冰毒玩,后来在三里店菜场口,我卖给他一袋冰毒,当场收了400块钱。第二次是几天之后一天晚上,何*又打我电话,又说想买冰毒,后在三里店菜场口,我又卖给他一袋冰毒,大概有0.5克重,又收了400块钱。卖给何*的冰毒是我从一个叫小*的女的买的。小*,女,真名我不知道,有二十四五岁。

(2)证人何*证言,证明:尿成(周**)是吕**的玩伴,也是贩毒的,是吕**的下线。从吕**手里买冰毒,再零包卖。有时候小*手里没冰毒了,我就从尿成手里买冰毒吸。我从他那买过三次,都是400元的小袋。第一次是两个多月前一天晚上22点左右,我打电话找吕**要冰毒,他说不在信阳,叫我给“尿成”打电话,我就联系“尿成”买冰毒,“尿成”约我到三里店菜场口,我就坐出租车过去,等了半个小时他才过来,当面给他400元钱,他给我一小袋约0.5克冰毒。第二次是上次隔了一天的第三天晚上22点左右,我又给“尿成”打电话买冰毒,还是在三里店菜场口,我坐车过去找他,过一会他过来,也是现场400元买的一小袋0.5克冰毒.第三次是又过了大半个月一天晚上22点左右,我和廖某某一起想吸毒,我就给“尿成”打电话,坐车到他家玩。在他家,我说让他请客,搞点冰毒吸,“尿成”就跑出去不知道从哪拿回来一点锡纸包的两小板,约0.2克,在他家,我们三人一起吸掉了。

关于吕**辩护人提出吕**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将其藏匿在行李箱内,给付运费并交由开往信阳的大巴车托运回信阳,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吕**辩护人提出吕**系初犯、偶犯,毒品被及时查获,没有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周**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周**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周**犯运输毒品罪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吕亚军的供述,证人何*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周**对托运的行李箱中藏有毒品应当是明知的,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周**运输甲基苯丙胺395.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吕**辩护人提出吕**系初犯、偶犯,毒品被及时查获,没有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周**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吕**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和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周**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吕**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纯度高,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本次运输的毒品被及时查获,没有进一步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8年11月12日止。)

三、供被告人吕**、周**犯罪使用的行李箱、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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