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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营个体饭店,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4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同年9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夜23时40分左右,在我市湛河区姚电大道质量工程学院西侧路北红杰烧烤饭店外,该店老板张*某与东侧相邻的阳光小厨饭店老板苏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苏某某鼻部打流血,后张*某的大儿子张*、二儿子张*某上前共同殴打苏某某,张*持铁凳子将苏某某头部砸伤,张*龙持刀将苏某某左前胸扎伤,致使苏某某鼻部、头面部等多处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给被告人张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晚23时40分左右,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质量工程学院西侧路北红杰烧烤饭店外,该店老板张*某与东侧相邻的阳光小厨饭店老板苏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苏某某鼻部打流血,后被告人张*某的大儿子张*、二儿子张*某上前共同殴打苏某某,张*持铁凳子将苏某某头部砸伤,张*龙持刀将苏某某左前胸扎伤,致使苏某某鼻部、头面部等多处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苏某某就本案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苏某某86000元,被害人苏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办案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苏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张*某、王*、高某某、温*、刘*、吴某某、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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