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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袁**、驻马店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袁**、驻马店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留中、被告袁**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被告生产建设及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5%,2015年2月,被告已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及2015年2月10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借款属实,其系被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系被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借款,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还责任,该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3月,借款本金也应按照实际转款金额为准。

被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驻马**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即2015中科亚信借字第(2306571)号30万元借款合同和2015中科亚信借字第(2306572)号3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即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10日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驻马**材有限公司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30万元的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驻马**材有限公司将6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袁**系被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收据和还款计划书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由被告驻马**材有限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袁**签字,原告与被告驻马**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驻马**材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被告袁**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袁**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辩称6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息时间即2015年1月,月利率按双方约定的1.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驻马**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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