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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合诉被告赵**、刘**、赵**、房月松、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房月松、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赵**、刘**向原告张**借款用于买房及儿子赵**做电脑生意,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借款共计110万元整,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每月按2分利率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8月19日支付5月份借款利息。

2015年6月,被告赵**、房月松、董*保自愿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出具抵押手续,并将房产证原件一并交给原告,将房产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躲避不见,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余各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赵**、刘**是否借款不清楚,我没有用我的房产抵押,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房*松辩称,赵**借张遂合钱我没有在现场,我没有用自己的房产为赵**借款提供抵押,房产证原件一直在我本人处存放。

被告董*保辩称,赵**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更没有用房产抵押,房产证原件我一直保存。

被告赵**、刘**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张**出具借据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借张**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张**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5年6月15日,赵**、被告刘**向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现金贰拾万元整”。

另查明,1、被告赵**向原告张遂合提供房产手续八套,包括登记户名为赵**房产四套(房产证号:房权证叶房私字第04969号、房权证叶房私字第003251号、房权证叶房私字第07329号、房权证叶房私字第14378号)、登记户名为刘**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叶房私字第0749021号)、赵**(房产证号:房权证叶房私字第07328号)、房**(房产证号:房权证叶房私字第07327号)、董**(房产证号:房权证叶房私字第07326号)房产各一套,并附有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且刘**、赵**、房**、董**身份证复印件背面显示:本人愿意将个人名下房产作为张**借款抵押。

2、原告张**庭审称赵**递交上述手续时,其他被告不在场。且上述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

3、被告赵**向本院递交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显示赵**将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叶房私字第07328号的房屋于2015年8月21日卖于他人;被告房**、董**向本院递交房产证各一份(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叶房私字第07327号、房权证叶房私字第07326号),均予以证明没有用个人房产为赵**借款抵押,房产证原件一直由本人存放,赵**向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系假的。且被告房**、董**陈述赵**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非本人签字。

4、2015年9月22日,在张**在场的情况下,经叶**管理局工作人员辨认,称赵**提供的8套房产证系假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持有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赵**个人借原告款900000元,赵**、刘**共同借原告款200000元,赵**、刘**对其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以被告赵**、房月松、董*保以个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向赵**提供本人房产证及身份证,且没有为赵**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所持有赵**提供的房产证不是真实的。该辩解与叶**管理局工作人员的陈述一致,且张**也认可是赵**提供的担保手续。故赵**、房月松、董**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其三被告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借据上就利息问题未显示具体约定,原告称系口头约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利息,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合款90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1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合款20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1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赵**负担13800元,被告刘**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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