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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刘**因与被申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心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14)驻民再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5年8月26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监[2015]41000000180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1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李*出庭。申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申诉**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8月25日,市中心医院起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称,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刘**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市中心医院与刘**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市中心医院请求撤销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驻劳仲案字[2010]65号仲裁书,确认刘**与市中心医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答辩称,其与市中心医院之间为劳动关系。其从1987年1月即到该单位木工房工作,市中心医院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均对其适用。其在工作中严格遵守单位的工作制度,工作由市中心医院进行管理和安排,劳动工具等资料由市中心医院提供,并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并交由市中心医院保管,市中心医院对其进行考核并发放工资。1994年之前按考勤发放工资,1994年之后按工作量发放工资,工资由木工班班长贾**代领。市中心医院给其发有工作证,且其在市中心医院缴纳过工会会费。刘**请求市中心医院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查明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市中心医院因办公需要,将本单位内部木工维修及加工工作交由刘**等4人完成。刘**与市中心医院之间的维修及加工关系发生于1987年。工作期间,刘**等人按照驻马**医院指定,独立完成木工维修及加工任务。此外,市中心医院及院内科室的平时办公设施搬运等劳务活动也交由刘**等人完成。完成加工维修任务后,由市中心医院根据物品、设备维修记录单,核算刘**等人提供的工时和完成的工作量后,由贾**统一领取劳务费,再由贾**根据刘**等人具体完成的工作量情况进行发放。市中心医院提供的2007年12月份及2008年1月份临时工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记录中没有刘**的工资发放及考勤记录。2010年,市中心医院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加工维修关系,双方为此引发争议。刘**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支付节假日及双休日期间的加班费。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字[2010]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市中心医院与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补缴1995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1年6月至2010年7月间的医疗保险费、1987年1月至2010年7月间的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支付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间的双倍工资8250元。市中心医院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驻马**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市中心医院与刘**双方虽然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市中心医院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显示,其并不对刘**日常完成加工及维修任务情况进行考核,医院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刘**。同时,市中心医院不存在按月向刘**支付工资的情形。刘**根据医院指定的加工维修任务,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劳务并交付劳动成果,市中心医院不对刘**的劳务过程进行组织管理。刘**在施工中独立完成加工及维修工作,然后由市中心医院根据刘**提供的工时和完成的劳务量,核算劳务费后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应确认市中心医院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30日,驻马**人民法院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驻马**医院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驻马**民法院上诉称,其与市中心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中心医院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其应享受相关待遇。

二审法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按照市中心医院的需要,为市中心医院提供单位内部木工维修及加工工作,市中心医院按其提供的物品、设备维修记录单,折合刘**等人提供的工时和完成的工作量,核算劳务费后支付报酬。该维修及加工任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1月30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2)驻民四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刘**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不服二审判决,向驻马**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市中心医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与市中心医院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3、原审判决否认其与市中心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并与现有证据相抵触,且市中心医院未完成举证责任。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再审请求。市中心医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中心医院请求驳回刘**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再审认为,市中心医院因本单位办公需要,将单位内部木工维修及加工工作交由刘**等人完成,刘**在施工中独立完成加工及维修工作后,市中心医院再根据刘**提供的物品、设备维修记录单计算其提供的工时和完成的工作量,经核算支付相应的报酬。刘**按照市中心医院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市中心医院给付其相应报酬的行为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刘**关于其与市中心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中心医院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其应享受相关待遇的再审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4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再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2)驻民四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刘**与市中心医院构成劳动关系,原判忽略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显属错误。2、原判认定刘**与市中心医院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属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刘**等人接受市中心医院管理、考核和纪律约束,工作地点在医院,工作时间固定、工作纪律明确,人身关系受到医院的管理和约束。市中心医院为其提供工作场地、劳动用具及劳保用品,单方确定工资报酬,且按月支付,明显不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

刘**申诉称,1、其与市中心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接受市中心医院管理,人身关系受到管理和约束,劳动报酬的标准系由医院单方制定,医院为其提供工作场地、劳动用具及劳保用品,且向其发放过工作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其曾在市中心医院参加工会,并交纳过工会会费,领取工会福利,证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3、市中心医院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刘**申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仲裁请求,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市中心医院答辩称,1、刘**等人的工作需在医院履行,由于医院存在u0026times;u0026times;风险,故向其提供部分劳保用品,并办理出入证件便于识别身份,不能证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2、该院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刘**等人从未接受该院的考勤、考核,其劳动报酬均系由班长代为领取,统一发放,显示该院从未对刘**等人进行管理。3、刘**等人要求该院提供1994年以前的工资发放明细,因时间过于久远,该院未予保存,符合相关财务管理规定。4、刘**提交的收据并无市中心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市中心医院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于一审期间曾提交4份收据:1、入账日期:2008年12月27日;交款单位:总务科;人民币:玖拾玖元正;收款事由:刘**、骆**、马**。2、入账日期:2009年7月14日,交款单位:总务科(木工房);人民币:玖拾玖元正;收款事由:刘**、骆**、马**;记账:王**。3、入账日期:2011年4月28日;交款单位:刘**、骆**;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陆拾陆元整。收款事由:补2010.元-2010.12月份工会费;经办:王*。4、入账日期:2011年12月30日;交款单位:刘**;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拾叁元整。收款事由:2011.1-2011.12月份工会费;经办:王*。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问题。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问题。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就部分劳动争议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但并未否定谁主张,谁举证u0026rdquo;的基本原则。故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发生争议时,刘**仍应就劳动关系的存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完成该项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关于刘**与市中心医院之间关系性质的问题。由于刘**及市中心医院均未提供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合同,本院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对双方关系进行分析判断。从市中心医院提供的《物品、设备维修记录单》等证据材料及刘**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刘**等人的工作流程系由市中心医院各部门提出需求后,由总务科通知其班长,统一分派具体人员及工作。市中心医院未对由谁提供劳务作出要求,亦未提出违反规定如何处理,也即是说市中心医院仅享有刘**等人提供的劳动成果,不对其进行管理和控制。从市中心医院提供的2007年12月及2008年1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看,该院对医生、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按月进行考核、发放工资,与刘**等人折算工作量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况明显不同。从市中心医院提供的领取劳务报酬费用票据看,刘**等人的劳动报酬均由其班长贾**在工作完成后统一领取,然后由其按各自劳务数量分别发放,亦不符合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u0026rdquo;的基本特征。从刘**等人提供的证言材料看,张**等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按照刘**主张建立劳动关系之时期的劳动法律法规,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故该证言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提供的出入证及劳保用品发放明细,仅能证明其提供劳务的地点和服务的对象,且市中心医院均作出了合理解释,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刘**提交的收据看,该4份收据均无市中心医院公章,且前两份收据并未显示缴纳事由及经办人员。后两份收据虽显示是缴纳工会会费,但系在双方于2010年发生劳动关系争议后出具,对此刘**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市中心医院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市中心医院答辩称刘**与其构成劳务关系,更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在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上有所不当,但处理结果基本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驻马**民法院(2014)驻民再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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