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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珍诉高**、高拴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高**、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被告高**、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珍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高*强酒后无证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千秋路义煤游园东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牵贵宾犬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贵宾犬、被告及被告车辆乘坐人郑**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义马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义公交认字(2015)第09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9月26日,原告入住义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左侧、双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动眼神经损伤、左侧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双方因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被告高*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且因被告高*强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高**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强、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097.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因为原告遛狗,狗在马路上跑追狗导致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原告具有过错。2、被告高**已自谋职业,可自己承担责任。3、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清。4、原告也应依法赔偿被告各项损失33,907元。

原告江**提交的证据有:1、江**的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义马**警察大队义公交认字(2015)第0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3、义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票据7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治疗、护理情况,以及原告方遭受的医疗费损失。4、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5、义马市**限公司证明一份。6、义煤集团永兴**公司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亲属江*、古园园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的有关情况。7、义**物医院、光**医院收据4份,证明原告因爱犬受伤花费3,700余元的事实,实际主张2,0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内容错误。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部分治疗内容不是针对受伤的情况,部分药品不是用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4、证据4的鉴定不持异议。5、对证据5、6,按照病情不需要两人陪护,且没有陪护证明。对陪护人的工资有异议,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6、对证据7,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贵宾犬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障碍物,属于中大型狗不能到公共场合,对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高**住院治疗的情况。2、义**民医院、渑**医院治疗付费清单发票10张。3、义**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高**伤残鉴定费1,000元。4、渑**民医院骨科护士长证明一份,证明高**住院时由父亲高**护理。5、被告高**在孟**矿2015年8月、9月工资表,证明高**的工资。6、渑**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高**出院后应休息、复查、治疗、二次手术。7、义马市泰山灵娥五金门市证明一份,证明高**上班及工资情况,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8、渑池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高**乳名是高新。9、义马市**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高**从2004年就随在千秋矿上班的父亲来义马上学,后打工,一直在义马市居住生活。10、证人郑**到庭证言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情况。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病历显示入院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本案的事故是2015年9月26日,交通事故和住院没有连续性,不能证明住院治疗和该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对证据2,只有两张医疗费票据,其他不是医疗费票据是医院的用药清单。3、对证据3,只有收费票据,没有伤残鉴定意见书,没有伤残鉴定发票。4、对证据4,陪护证明不规范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5、针对证据5,工资表是原件一般应财务入账,被告提供原件,不合常理。并且被告不仅要提供8、9月份的工资表,也要提供10、11月未开工资的证明,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未开工资的证明。6、对证据6,二次治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与本案无关。7、对证据7,该证明系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明盖的发票专用章,名字签在章的上面,不真实。被告应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明该门市在正常营业。证明内容显示“被告高**自2015年3月份在我单位打工”,被告应当有在城镇长期居住并且有稳定的收入来证明城镇户口。8、被告高**具有乳名应当由公安户籍部门来出具证明。该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证人郑**所述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述不符,该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

依据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有权机关出具,已发生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由医疗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无正式发票,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证据:证据7,其印章为发票专用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虽系交通事故当事人出具,出庭说明了事故发生经过,但被告高**是否饮酒、摩托车是否有牌照等问题,应以义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并且在该认定书的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中已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材料,故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6及证据8-9,因属被告另行主张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6日,在义马市千秋路义煤游园东30米处,被告高**饮酒后驾驶车载有郑**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牵贵宾犬行走的原告江**相撞,造成原告高**、郑**、江**三人及贵宾犬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义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义公交认字(2015)第09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等情形,被告高**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江**于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9日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部左侧、双侧颞顶部头皮裂伤,3、动眼神经损伤,4、左侧锁骨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1,368.18元。住院期间,2015年9月26日至10月3日护理人员为一人,2015年10月4日至10月9日护理人员为一人。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江**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1,368.18元。

2、护理费1,470.16元(24,391.45元/年÷365×22u003d1,470.16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以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护理天数按22天计算,护理费为1,470.1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u003d390元)。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计算。

4、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u003d48,782.90)。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以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

5、鉴定费800元。

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6,011.24元。

另查明,被告高**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高*才与被告高**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江**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高**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应为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但其未购买相关交强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高**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高**和原告江**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中被告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原告、被告按照3:7的比例承担损失,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11,758.18元,被告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758.18元,由被告高**承担70%,为1,230.73元,共计11,230.73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172.9元,因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被告高**应对原告该损失予以赔偿。以上共计64,403.63元。

被告高*强于1998年8月9日出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父被告高*才承担。被告高*才辩称,被告高*强已自谋职业,独立生活,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高*强已经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庭审中被告高*强亦陈述其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并不能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故被告高*才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各项损失共计64,403.63元。

二、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由原告江**承担41元,被告高*才承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或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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