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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是被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张**、张**、被告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5时许,被告张**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豫M×××××号轿车在渑池县醴泉西区前碰撞到我,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在渑**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事宜调解无果。另查,该车在被告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要求被告共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3467.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共同辩称:2015年9月5日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财险郑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核实原告的全部证据材料,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存在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我公司没有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车辆保险单一份;5、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6、住院病历一套;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医疗费票据一份;9、冀*、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0、伤残鉴定费票据;11、交通费票据。

被告张**、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预收款票据三张。

被告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5日5时许,被告张**驾驶被告张**所有的豫M×××××号轿车在渑池县醴泉西区前碰撞到行人原告张**,造成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原告张**在渑**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要求被告共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3467.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该车在被告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核算原告张**医疗费11897.77元;营养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护理费人员二人为城镇居民,核算护理费为6680元;原告张**65周岁,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核算为36587.18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62164.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被告张*真不当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可由被告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理赔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真赔偿。被告张*真所提交的票据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亦超出被告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医疗费用的理赔范围,由其自行负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80元、残疾赔偿金36587.1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57567.18元,由被告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被告张*真负担超出部分3897.77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真负担。被告张**在把车辆交付给张*真使用的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57567.18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3897.77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693.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93.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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