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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嵩县大**民委员会、嵩县大坪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嵩县大**民委员会、嵩县大坪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嵩县大**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彭**、靳**,被上诉人嵩县大坪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和嵩县大坪乡东源头村杨岭村民组签订大坪乡东源头杨岭村民组砼路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涉案道路。同时约定除上级拨款大坪乡东源头村杨岭村民组以每千米7.5万元给付原告;上级拨款由原告自行负责,如上级拨款不到位,与大坪乡东源头村杨岭村民组无关,原告不得上访告状。被告嵩县大**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涉及自然村的包片村干部杨**、王**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修路的日常工作,由杨**、王**具体负责、协调。2011年9月30日,杨**出具杨岭村砼路工程结算情况一份,该工程结算情况显示下欠工程款47715元。涉案道路,建成后已投入使用。被告嵩县大**民委员会称结算后又付了212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嵩县大坪乡东源头村并无杨岭村民组,而是东源头村杨岭四组、五组、九组、十组、十二组、十三组、十四组,且修路日常工作由包片村干部具体负责、协调,以及涉案合同上有被告嵩县大**民委员会的公章。因此,原告和嵩县大坪乡东源头村杨岭村民组签订大坪乡东源头杨岭村民组砼路工程承包合同,实为原告和被告嵩县大**民委员会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已将涉案道路施工完毕,且已投入使用,被告嵩县大**民委员会应该将工程款47715元给付原告。至于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另余工程款即上级拨款部分,原告可通过相关部门协调解决。被告嵩县大坪乡人民政府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嵩县大**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工程款47715元及利息(2011年9月30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嵩县大坪乡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5元,原告崔**和被告嵩县大**民委员会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嵩县大坪乡人民政府系涉案道路的业主,被上诉人嵩县大**民委员会是受益人,二被上诉人均是欠款合同当事人,应当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工程承包所欠款应由大坪乡政府负担。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因此,本案涉案道路应当由被上诉人嵩县大坪乡人民政府负责建设,被上诉人嵩县大坪乡人民政府属于业主方,涉案道路建设资金应当列入被上诉人嵩县大坪乡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被上诉人嵩县大坪乡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合同虽然是上诉人与大坪乡东源头村杨岭村民组签订,但所盖公章是大坪**民委员会,而且实际支付工程款也是东源头村民委员会。目前上诉人所修路己成为大坪乡东源头村七个村民组人员外出的主干道,老百姓是直接受益人,大坪**民委员会是受益人。被上诉人嵩县大**民委员会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上级拨款由上诉人负责,如上级拨款不到位,与被上诉人嵩县大**民委员会无关”,其中的上级拨款就是指被上诉人嵩县大坪乡政府向嵩县人民政府申请拨款,因为拨款行为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所以,被上诉人大坪**民委员会应对该工程所欠款承担责任,而不是上诉人个人行为且个人不能左右政府行为。该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同无效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嵩县大坪乡人民政府、嵩县大**民委员会支付所欠上诉人工程款497715元及利息(自2010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且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嵩县大**民委员会答辩称:答辩人对一审判决第一款有异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答辩人在本村4组、5组、9组、10组、12组、13组、14组共7个村民组签订了打路工程合同,答辩人只是在他们双方合同上当了见证人,加盖了公章,并不是双方利害关系人,并不具有还款的义务,但一审判决让答辩人还款没有任何道理,是于法不容,于*不合。一审判决书下发后,答辩人就准备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但因答辩人没有钱交不起上诉费,没有按期上诉,只是给一审法院交了抗诉状,目前案件正在进行中。此路打成后,被答辩人与村民组通过前后清算,村民组共欠被答辩人打路款47715元,但帐算后,通过支书杨*芳手又给被答辩人2万元,一审开庭时,答辩人就提出,但2万元条子找不着,法院不采信。现在2万元条子又找着了,所以欠的47715元总款中应减去2万元,实欠27715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叫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打路工程款47715元没有法律依据,应由答辩人村内村民组给付27715元。

被上诉人嵩县大坪乡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涉案道路业主,更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作为合同一方的被上诉人嵩县大**民委员会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嵩县大坪乡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没有合同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崔**主张被上诉人嵩县大坪乡人民政府作为涉案道路的业主、被上诉人嵩县大**民委员会作为实际受益人应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诉求没有合同法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嵩县大**民委员会提交的2万元收据,该收据日期2010年2月3日在2011年9月30日工程结算显示下欠工程款47715元之前,且被上诉人嵩县大**民委员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2万元不包括在已支付的工程款内,故对于被上诉人嵩县大**民委员会主张实欠工程款为27715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嵩县大**民委员会关于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答辩意见,因其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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