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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平军诉朱**、嵩县中**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因与被告朱**、嵩县中**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温克书,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樊红军和被告嵩县中**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贾**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30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朱**在被告嵩县中**任公司的矿洞内开采是否用炸药及其数量进行鉴定、评估,以及被告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军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朱**承包的被告嵩**责任公司的矿洞内干活。2014年10月28日下午3时,原告在干活中因矿体塌方致其受伤,即被送往嵩**医院治疗,当晚被转往嵩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6天,用去医疗费46201.97元。原告垫付777元,被告朱**垫付45424.97元。原告的伤,经相关部门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朱**,并在雇用活动中遭受伤害,被告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开采用的爆炸物品全部由被告嵩**责任公司供应,且被告嵩**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朱**,被告嵩**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5269.27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并不否认与原告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相应赔偿份额。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相关标准赔偿。另,我已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多预交的费用2375元由原告取出拿走,应折抵赔偿款。治疗原告陈旧性骨伤的费用应在总医疗费中扣除,不应由我负担。

被告嵩**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朱**偷采我公司矿石,我公司保留追究被告朱**偷采矿石的法律责任;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受伤的事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嵩**责任公司将其矿石开采工程发包给被告朱**,原告受雇于被告朱**在该工地干活。2014年10月28日下午3时,原告在干活中矿体塌方致其受伤,即被送往嵩**医院治疗,后被转往嵩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4、5椎体滑脱,腰4/5、腰5骶1间盘变性膨出,腰1.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右侧耻坐骨支粉性骨折,右侧股骨外侧髁骨挫伤,胫骨髁间棘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侧股骨内髁骨折,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髋臼前柱及后柱骨折”。原告共住院95天,用去医疗费53186.9元。2015年7月7日,原告的伤经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部多发性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耻、坐骨支粉碎性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多发性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9月6日,被告朱**开采矿石是否用炸药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为“提出物中含有大量硝酸盐成分”。被告朱**支付医疗费52128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原告系化肥厂下岗职工,兄妹五人,其父温天福生于1944年8月31日,其母王**生于1945年11月14日,其子温浩杰生于2001年2月16日,其女温浩*生于2006年9月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朱**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被告朱**应给予赔偿。被告嵩**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朱**开采,因此被告嵩**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干活中安全意识不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186.9元(52128+281.9+777),误工费17120.25元(25402元(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246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3222.96元[95天(住院天数)×25402元(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2],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95天×50元),营养费950元(95天×10元),残疾赔偿金78052.64元(24391.45元(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0.03元{(6438.1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16%÷5]+(6438.1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0×16%÷5]+(6438.1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16%÷2]+(6438.1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16%÷2]},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179792.78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经济能力,以56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生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平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79792.78元的80%,即143834元,精神抚慰金5600元,计149434元,扣除已付的53628元,再赔偿95806元;

二、嵩县中**任公司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原告温**负担576元,被告朱**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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