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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与中国建设**沁阳支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车**与被告中国建设**沁阳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被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去苏州打工,储蓄卡内有一定量的存款。但在2015年3月31日急用钱,去当地银行取款时发现卡内无款,经查询,2015年3月24日被被告以信用卡行使抵销权为由扣款7077.15元,但是原告本人从来没有在被告处办理过信用卡,经要求退还被拒,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非法扣划原告的账户资金7077.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7077.15元的逾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返还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沁阳支行辩称,被告的扣款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属于非法扣划行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时,向被告出示并交付了原告亲笔签名的《龙卡信用卡办理申请表》及沁阳**事处的工作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原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告在《龙卡信用卡办理申请表》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若原告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权将原告在本行开立的其它账户的存款以及其它抵(质)押财产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行使追索的权利。结合本案,原告自办理信用卡后,利用该信用卡在被告处透支了借款本息共计12533.77元,但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偿还上述本息。被告依约扣划了原告储蓄卡上的存款共计7077.15元。故被告的扣款行为系依照双方约定行使的扣款行为,不应当再向原告承担返还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以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名义向被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申请表声明部分载明有:本人已仔细阅读《中**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后原告名下的该信用卡透支使用,至2013年3月15日,该卡透支款项及利息计12533.77元。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第六部分第8条载明:“甲方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有权将甲方在本行开立的其它账户的存款以及其它抵(质)押财产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行使追索的权利。”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3月24日被告以行使抵销权为由将原告储蓄卡扣款7077.15元。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信用卡申请表中“车**”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所签进行字迹鉴定,河南**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的“车**”签名字迹是车**所写。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使用指南及领用协议、怀**事处的证明一份、信用卡消费明细50页、鉴定意见书一份、车娜娜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为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并签署领用协议,当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额时,双方就该不足以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则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名下信用卡透支后,未予以返还,被告根据双方约定从原告储蓄卡中扣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声称信用卡申请表非自己签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原告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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