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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建设银**街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作和平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街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刘**不服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建**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系焦作**民医院的职工。焦作**民医院在被告建行**行处统一为职工办理了工资卡。原告的工资卡账号为62×××60。原告收到该卡后,更换了初始密码。2015年5月20日,该卡曾有一笔异地POS消费,交易金额为114元,商户/网点号及名称为快钱支付清算信息。2015年8月2日、8月3日该卡通过消费的方式与易宝**公司存在8笔转出交易,与天翼**限公司存在9笔转出交易,交易金额共计21800元。该卡一直在原告出保管,并未丢失或转交他人。原告认为该21800元交易并非其本人操作系被盗刷,向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该大队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受案回执,内容为:“刘**,你于2015年8月12日报称的2015.8.12焦作市解放区刘**信用卡诈骗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理登记表文号为焦解公(侦)受案字(2015)1774号)。你可通过电话查询案件进展情况。”2015年9月14日该卡又通过招行代发的方式,由天翼**限公司向该卡转入600元。至今刘**信用卡诈骗一案仍未破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适用一般证据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应当对涉案金额是原告本人正常消费进行举证。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先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金额系被盗刷,被告才有责任提供涉案金额是原告自己正常消费的证据来反驳原告。但纵观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金额是被盗刷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为职工统一办理了工资银行卡,上诉人的卡号为:62×××60,2015年8月7日下午上诉人去银行取钱时,发现卡中金额仅剩82元,原有的21800元不翼而飞。报告工作人员后,即打110报警,在警方陪同下去民主**印银行交易明细,发现上诉人账户于2015年8月2日分9笔通过天翼**限公司转走3000元,6笔通过易宝**公司转走13800元,3日2笔通过易宝**公司转走5000元,共损失21800元,随即上诉人向公安局报案,经查卡被盗刷。上诉人从未在网上登陆过该银行卡的相关信息,上诉人的银行卡被盗刷,公安机关正在侦破中,上诉人以储蓄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请求:1、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赔偿上诉人损失21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街支行答辩称:建**街支行在为上诉人办理业务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征求,要求维持原判。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诉称的交易系被盗刷,建**街支行的工作操作程序完全符合规范要求,已经尽到了应尽义务,不存在过错。建**街支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提交以下证据:1、焦作**民医院财务科证明一份及手机短信信息一份,证明二医院为上诉人开通短信提醒,上诉人将个人基本信息发送给建行客服部经理田**。2、提交三维商场发票及购物小票,证明2015年8月5日本人持涉案银行卡进行消费。3、建**路支行工作人员王**或张**上诉人查询的涉案银行卡资金流向,证明2015年8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该卡被盗刷。4、报案后上诉人与王队长的短信记录两份及退款的相关资料7页,证明涉案银行卡确实被盗刷。被上诉人建**街支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的四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证据1与本案无关,二医院与建行协商建立工资卡的制度有协议,职工是通过二医院的代理人彭*联系。证据1也不能证明设立密码,仅知道银行卡号和身份证号,不能导致银行卡的款项被诈骗走。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不能证明上面的笔迹是银行工作人员书写的。证据4办案是事实,退款是公安机关追缴来的。但上诉人的银行卡不是被盗刷,是被诈骗走的。以上四份证据不能证明由于银行操作管理失误导致上诉人银行卡上的款项被诈骗走。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短信并不显示时间及对方身份,医院财务室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医院为上诉人开通短信提醒,对证据1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予以采信;证据3无银行印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8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该卡被盗刷被上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4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认定涉案银行卡为盗刷。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刘**认为,刘**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银行卡里钱丢失不是刘**消费的,是被犯罪分子盗刷的。根据持卡人和发卡人储蓄合同关系,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银行负责交易系统安全的义务,一审判决谁主张谁举证,让刘**举证不合适。本案刘**已经尽到了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上诉人没有过错。银行在未告知或取得刘**本人签字同意的情况下为刘**的银行卡“默认开通快捷支付”类业务(第三方)。刘**的工资银行卡两天内被盗刷17笔交易,充分说明了银行对客户通过互联网平台发生的小额连续多笔交易没有加强监控与预警提示,银行存在重大过错,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且8月7日刘**去告知开户行和平街支行,银行得知涉案银行卡被盗刷后如果立即采取措施的话损失不会扩大。3月份与银行约定开通短信提示业务,直到案发仍未开通,若当时短信有提示可以避免损失的扩大。

被上诉人建**街支行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开通发放借记卡以及被上诉人在操作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借记卡资金损失系被犯罪分子诈骗导致,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银行卡上资金的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管理操作失误被盗刷,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持卡人被骗或者由于自己管理不当密码泄露等相关情况,那么责任不应由银行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金额系被盗刷,一审依据举证原则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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