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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原审被告芦跃进、原审被告扶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原审被告芦跃进、原审被告扶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芦跃进是扶沟**公司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9日11时30分许,芦跃进驾驶扶沟**公司的豫P75376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8公路50KM+600M处时,将**素英撞伤,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芦跃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素英无责任。**素英2013年3月9日—2013年5月17日,在扶**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颧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液气胸、头面及胸部软组织损伤,扶**民医院证明**素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扶沟**公司垫付医疗费27300元。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7月29日**素英的伤残程度被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素英支付鉴定费800元。

人**公司为豫P75376中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被保险人为扶沟**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无责任,芦**、申**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芦**是扶沟**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由扶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人保**公司为豫P75376中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由人保**公司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扶沟**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申**10级伤残,住院治疗时间较长,申**请求人保**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申**主张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应当按二人计算,被告提出了异议,申**提供有治疗医院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治疗意见,因此,申**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应当按二人计算。因申**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申**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申**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扶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经赔偿申**医疗费27300元,因此笔款项属于人保**公司理赔范围并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所以人保**公司应当赔偿扶沟**公司27300元,不再赔偿申**此笔款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司扶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申**误工费2886元(7524.94元/年÷365天×1人/天×140天)、护理费7616元(20442元/年÷365天×2人/天×68天)、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8951.88元。二、扶沟县**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鉴定费800元。三、驳回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元,由扶沟县**责任公司负担。(先由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扶沟县**责任公司支付给申**)。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司扶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申**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司法判决实践中掌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OOO一5OOO元,一审判决以申**住院时间较长为由,判决我公司赔偿申**精神抚慰金1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赔偿申**33951.88元;2、案件受理费由申**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的答辩意见为:中国人民**司扶沟支公司说的精神抚慰金3000至5000没有法律依据,周**院有指导意见10级5000至10000元,根据过错程度及伤残后果来确定的,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没有过错,造成了申**脑震荡、右侧颧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头面及胸部软组织损伤5项严重后果。

原审被告扶沟**有限公司陈述意见为:各项赔偿是否适当,由二审法院审查认定。

原审被告芦跃进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申**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颧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液气胸、头面及胸部软组织损伤,申**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结合上述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扶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扶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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