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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陈**、汤*、汤*强、汤**、徐**、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陈**、汤*、汤*强、汤**、徐**、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汤*、汤*强、汤**委托代理人王*常、被上诉人柳*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柳*建造房屋,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邓**承建,包工不包料。死者汤**跟随邓**为柳*建房。2012年7月4日上午,工程施工到一层上楼板时,经柳*联系,徐**为其上楼板,徐**便使用自己的吊板机往一楼顶上吊楼板,由跟随邓**施工的另一施工人员李**在一楼顶指挥,由汤**接放楼板。上午10左右,在调整楼板所放位置时,所放楼板与汤**相撞,导致汤**摔致楼下受伤,受伤后汤**入住太**民医院治疗。2012年7月16日因手术转入河**民医院治疗。2012年7月17日又转入太**民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9月7日出院在家继续治疗。其间,汤**共在太**民医院住院34天,花医疗费共计24798.67元,在河**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3759.19元,花转诊交通费用2400元。2013年1月28日,汤**因身体又不适入住太**民医院治疗,因循环衰竭治疗无效于2013年1月29日死亡,此次共住院2天,花费1460.33元。在汤**摔伤治疗期间,邓**向其支付医疗费12000元,柳*向其支付医疗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死者汤**、李**跟随邓**为柳*建造房屋,由李**指挥,由徐**操机往一楼顶吊装楼板时将接收楼板的汤**撞掉至楼下受伤住院治疗,后因身体高位截瘫、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清楚。关于汤**的受伤:其在接收楼板的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为宜;邓**作为汤**的雇主,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失,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以30%为宜;徐**在操作吊板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汤**死亡所遭受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以30%为宜;李**系受雇于邓**,邓**作为雇主已替代承担了雇员李**在指挥吊板过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柳*作为房主,在明知邓**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对汤**死亡所受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以10%为宜。汤**受伤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0018元;误工费4329.4元(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共计210天,每天为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365天﹦20.62元);护理费4329.4元(按1人护理并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35天,每天30元);营养费525元(住院35天,每天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2);汤**死亡给原告方造成身心伤害,其精神抚慰金以45000元为宜;汤**转诊至郑州应当发生交通费用,该费用以2400元为宜。邓**、柳*在汤**治疗期间分别给付12000元、6000元费用,该费用应当从各自承担责任中扣除。邓**辩称汤**死亡之前起诉的案件与汤**死亡之后起诉的案件不能一并审理,因该两起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且具体的诉讼请求不同,汤**在第一个案件中院发回重审阶段撤诉,并将该案诉请增加至汤**死亡后的第二个案件的主张中,是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不应一并审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邓**辩称其不是雇主,庭审中邓**承认是其承包了建房施工工程且为组织者,且又在汤**认可是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其他施工人员之间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身份关系,应当认定邓**与汤**之间为雇佣关系。邓**、徐**、柳*均辩称汤**死亡与摔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汤**摔伤后导致高位截瘫未能治愈,在没有证据证明属其他疾病引起死亡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系因摔伤导致高位截瘫治疗无效循环衰竭死亡,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邓**、徐**、柳*的主张,不予支持。徐**与柳*系因吊放楼板而形成的承揽关系,徐**辩称是雇其吊板的雇佣关系,不予采信。李**辩称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其作为雇员,赔偿责任已由雇主邓**承担,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汤*、汤*强、汤**因汤**死亡所受损失:医疗费30018元;误工费4329.4元;护理费4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2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元;丧葬费17101元;交通费2400元;总计210250.8元。邓**承担30%即63075.24元,徐**承担30%即63075.24元,柳*承担10%即21025.08元,下余63075.24元由陈**、汤*、汤*强、汤**负担。邓**、柳*分别给付的12000元和6000元,应从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二、陈**、汤*、汤*强、汤**因汤**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45000元。邓**承担20250元,徐**承担20250元,柳*承担4500元。三、驳回陈**、汤*、汤*强、汤**要求李**承担责任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两项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邓**、柳*已分别支付的12000元和6000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3元,陈**、汤*、汤*强、汤**负担1559元,邓**负担1833元,徐**负担1833元,柳*负担28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陈**、汤*、汤*强、汤**对邓**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汤*、汤*强、汤**、柳*、徐**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邓**与汤**、李**不是雇佣关系,邓**是施工的组织者且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所有的施工人不受邓**的管理和约束,谁愿意来干活就有一天费用,施工人与邓**没有人身依附性。李**也没有给徐**指挥。2、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且法律效力位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判决依据。二、原审判决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徐**操作楼板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楼板空中打转,将汤**从一楼楼顶撞到地面,汤**的损害是被徐**撞下摔伤所致,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人徐**承担。徐**是柳*所找,邓**与徐**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汤**应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让邓**分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属适用因果关系错误。汤**的死亡与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应有法定部门的鉴定,汤**被撞伤后未直接死亡,其死亡与前撞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汤*、汤*强、汤**答辩称:1、邓**证实自己是施工的组织者,也是施工人员汤**的雇主。汤**受邓**指挥,从邓**处取得劳务费,对邓**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二者是典型的雇佣关系。邓**作为雇主应该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指挥,并对施工安全负责,在施工过程中雇员汤**受伤,作为雇主、施工组织者的邓**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2、邓**与被上诉人徐**、柳*的法律关系清晰,法律明确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责任正确,邓**没有新的有效证据来佐证自己的观点,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徐**没有包柳*的工程,上一块板给一块板的钱,上板过程是由李**指挥,如果没有人指挥就无法上板,徐**没有碰到受害人汤**。

被上诉人柳*答辩称:1、柳*与邓**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邓**为柳*承建三层楼房,包工不包料,工程承包费每平方米170元,工程机械,工具架木等全部由被告邓**提供,已向邓**付工程费40000元。死者汤**与邓**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汤**由邓**招用、分配,受邓**指挥,汤**是在从事邓**指示的工作中受伤的,邓**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柳*对汤**的伤害不承担责任。2、柳*与徐**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徐**自带吊板机为柳*完成吊、卸楼板业务,按楼板数量支付报酬,完成工作中出现的一切责任事故由徐**承担完全责任,柳*已向徐**支付吊板费用850元。死者汤**在从事邓**指示的工作中,被徐**操纵的吊板机所吊楼板撞下摔伤,一审开庭时邓**、徐**对此均当庭认可。柳*与汤**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汤**应知接板工工作的危险性,其在施工中背对楼板,心不在焉、疏忽大意,对其摔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汤**所受伤害,是由徐**、汤**、邓**三方过错造成,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驳回要求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原审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受雇于邓**为柳*建造房屋,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邓**应承担赔偿责任。房主柳*应当知道邓**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具有选任过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操作吊板机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汤**从高处摔下导致高位截瘫并肺部感染,其最终死亡是由于循环衰竭、肺部感染,可以认定其死亡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邓**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费1833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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