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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佛山市**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委托代理人樊煜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2011年8月31日经双方计算核实,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3458元,并约定产品三保期(为一年)过后付清全部余款,但产品三保期满后被告仍一分未付,经原告多次上门追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支付货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45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大部分欠款通过返还货款的方式给了英**公司,返还的货物总价为57560元,被告仅认可剩余欠款为35898元。按照约定所欠剩余货款可用退货抵扣,故现被告要求仍用退货抵扣。剩余欠款如果必须现款支付,则应按约定在三保期过后全部付清,因货物尚未出售,自然无法计算三保期。被告从原告公司所进货物中含有“九-阳”、“英科”豆浆机,而“九-阳”、“英科”系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该买买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应双返还的法律规定,英**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不应被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佛山市**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1年8月31日,孙**出具书面欠条“经核对,现南阳市车站路工贸二楼北厅小家电市场中段孙**欠佛山市**器有限公司货款93458元(玖万叁仟肆佰伍拾捌元)所欠货款可用退货抵扣。如退货超过上述货款,英**公司有义务用产品退换或者提供配件维修,所欠货款在三保期过后付清全部余款”。2009年12月11日河南省**政管理局向孙**出具宛工商专处(2009)第50号关于对孙**经销侵犯“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案的处罚决定书:“没收、销毁孙**经销的侵权“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九阳养生糊豆浆机”56台(其中白色外包装的54台,红色包装的2台),“九阳养生糊生果汁营养豆浆机”11台,“九-阳豆浆机”12台。另罚款5000元。”2011年11月13日,被告孙**经南阳**运输中心向广东顺德托运23件货物,收货人为阿*,货物内容及收货单位不明。

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欠条、货物托运单、送货单、河南省**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双方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8月31日,孙**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009年12月11日河南省**政管理局向孙**出具宛工商专处(2009)第50号关于对孙**经销侵犯“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案的处罚决定,系行政处罚行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将大部分欠款通过返还货款的方式给了英**公司,返还的货物总价为57560元,剩余欠款为35898元,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按照约定所欠剩余货款可用退货抵扣,故现被告要求仍用退货抵扣,并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11月13日孙**经南阳**运输中心托运单加以证实,但被告未提供具体托运货物的明细表及总价值,也无法证明该托运货物系向原告退货及由原告收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从原告公司所进货物中含有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买买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不符合无效的要件,同时,被告作为小电器的经营者,对其进货的渠道和商品品质应当是清楚的,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足,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支付原告佛山市**器有限公司货款9345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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