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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南阳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章诉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章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南**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阳市城域110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服务期限为1年。在原告缴给被告安防服务费1300元后,由被告负责原告超市的夜间安全巡防工作。2009年12月2日,由于被告工作失职,造成原告的超市被盗,后经公安部门鉴定被盗财产总价值7718元。被盗事件发生后,原告根据约定,就行使向被告主张索赔的权利,但至今在原告提供了被盗证明、进货单据、被盗物品清单待相关资料后,被告仍迟迟不予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遭盗窃发生的损失折合人民币77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服务协议书。证明被窍发生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应依协议约定承担责任。还有收据。

本院认为

2、(2012)宛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3、按收警登记表,高**出所证明。证明超市被盗及三个月未报案的事实。

4、通知书。证明财产被盗价值。

被告辨称,(1)本案纠纷已经贵院2012宛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效力,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民诉法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2)原告自发生盗窃事件后,在明知权利被侵害情况下,未向被告申请理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3)原告方没有有效和真实的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物品的数量、种类及进货单价其要求赔偿7718元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4)原告起诉违反了民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果原告认为判决不合理,可以通过再审进行,不能通过再起诉。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647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贵院判决,并生效,该诉讼已经处理并生效。

2、1647号卷内鉴定通知书。证明原告本次提供的通知书不一致。

对原告举出的4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在明知权利被侵害后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手续,应视为放弃,依据协议书第八条、第一款二目赔偿程序;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起不到法律上的作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报警表记录物品仅是烟,没有其他物品;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书与上次开庭出示的通知书不符,上次告知的是王**一人,这次告知的王**,姚**两人,另证据4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不申请鉴定,不能证实物品就是本次被盗物品。价值数额来源没有依据,对鉴定机关资质也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在被盗当天已向被告提供了被盗物品清单,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损失的真反映,由公安委托鉴定有法律意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4系新郑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有证据出具单位加盖的印章,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月6日原告姚**与被告**泰公司签订《南阳市城域防盗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由被告公司对位于南阳市七里园街一技校东50米惠仟家超市七里园店提供防盗联网报警服务。该惠仟家超市七里园店的经营者是原告姚**,在原告交纳了一年1300元的安防服务费后,2009年12月12日该超市发生失窍,发案后南阳市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三个月内未破案。2010年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郑公鉴通字(2010)0490鉴定结论通知书对惠仟家超市七里园店被盗香烟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共价值7718元。双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阳市城域防盗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超市失窃虽经2012年7月23日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以原告未提供所属公安部门证明及被盗物品价值为由,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补充所属公安部门证明及被盗物品价值的相关证据后,再次起诉,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被告辨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再审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是指经过实体处理的并生效的民事判决,而本案上次起诉,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必要证据,在原告重新补充证据后再次起诉,是基于新的案件事实,不属重复起诉,不受本条法律的限制,本案不适用再审程序。现原告要求赔偿7718元的诉请,有公安机关相关证据及鉴定结论为依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辨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超市被盗,原告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因原告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经济损失77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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