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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陈**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原审被告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登记车辆豫P×××××/豫P×××××挂于2009年5月20日在常州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钟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331337.98元。原告就自己应承担且已承担部分申请被告人保公司理赔仲裁,后钟楼法院以执行连带责任为名从被告人保公司处划走仲裁应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10万元。就此10万元原告向洛**裁委申请仲裁作出(2012)洛仲字第67号裁决书,裁决该款原告先向被告陈**追偿,未果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赔偿。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支付原告垫付款10万元,被告不能支付由被告人保公司支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通顺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并明确由被告人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09)钟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应该支付的部分至今未付;不清楚10万元是什么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我司与原告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不应一并处理;应向陈**请求赔偿未果后再向我司追偿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P×××××/豫P×××××挂车的登记车主,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

2009年5月20日5时13分许,被告陈**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卞胜开沿本市西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庄桥路口,遇孙**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市梅庄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致卞胜开、陈**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被告陈**与孙**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卞胜开不承担事故责任。嗣后,卞胜开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做出(2009)钟*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胜开227899.3元。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胜开140568.99元。三、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胜开160668.99元,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陈**与被告孙**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通**司、孙**向卞**支付了赔偿款160669元;2011年4月28日洛**委员会作出(2010)洛仲字第261号裁决书,裁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付通**司保险金165669元”。人**司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理赔款,于2011年5月19日划拨给伤者卞**。而后,原告向洛**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被告人**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仲裁费用由人**司负担。2013年9月12日洛**委员会作出(2012)洛仲字第67号裁决书,裁决:“对通**司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由申请人就承担的连带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先行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执行未果后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本案被申请人主张保险合同理赔。……”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009)钟*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2010)洛仲字第261号裁决书、(2012)洛仲字第67号裁决书、款物交接单、(2010)钟执字第7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险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2009)钟*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通**司与陈**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作为共同侵权责任的一种,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不分份额,不分先后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内存有责任的划分,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追偿;本案中,原告通**司在向第三者卞胜开履行了160669元的赔偿责任后又连带赔偿了10万元,亦是赔偿责任的一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只要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人**司就应当履行赔付义务,人**司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即取得向连带责任人陈**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赔偿原则,应首先分清责任。而保险法是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种保险赔偿责任是确定的责任,而不是不确定的连带责任。另,一审判决无视洛**委员会作出的相关裁决书,判决结果与裁决结果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保险法,侵权责任法规定并无错误,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赔偿责任的确定需依据侵权责任法而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承担连带责任而被执行走的赔偿数额是确定的,依据保险法规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也是确定的,故原审适用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并无错误。2、上诉人对2012洛仲字第67号裁决书理解错误,该裁决书与一审判决并无矛盾,该裁决书起到指引作用,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裁决书中也并未排除上诉人承担责任。3、该裁决书赋予被上诉人选择权,既可以追偿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顺**司能否基于(2009)钟民初字第1686号判决书确定因负连带责任而支付的100000元要求人**司赔付?

本院认为:

顺**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基于连带责任请求人**司赔付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是否赔付被保险人承担的相关责任,主要依据应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责任是交通事故中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并未排除因交通事故侵权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同样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同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格式条款中,如没有明确的连带责任的相应规定,则应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不同解释内容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相应解释。本案中,在保险合同没有作出连带责任的相关赔偿约定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出于降低和分散风险,在承担垫付100000元连带赔偿责任后,同时获得向保险公司和其他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因此直接选择请求人**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作出赔付,合乎法律规定,且并不因此导致保险公司赔偿义务的扩大,保险公司在作出相应的赔付后,依然可以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侵权人追偿。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与仲裁裁决结果不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裁决作出之时,并未对本案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赔偿事实作出明确认定,而本案一审则明确作出了事实认定。由此,本院对上诉人人**司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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