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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及其辩护人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人孙**驾驶皖K×××××号轻仓栅式货车,沿S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和县税镇东172KM+200M处会车时,与前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付**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付**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孙*甲判处缓刑。并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人孙**驾驶皖K×××××号轻仓栅式货车,沿S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和县税镇东172KM+200M处会车时,与前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付**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付**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在现场向太和县公安局拨打报警电话投案,随后拨打救助电话。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的家人已支付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的家人于2014年7月7日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的家人又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0元,被告人孙**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肇事车辆照片、车辆间擦刮痕照片及被害人尸体照片,书证阜阳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孙*甲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孙*甲户籍证明、被告人孙*甲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孙*乙的证言,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甲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的家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家人的谅解,被害人的家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孙*甲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孙*甲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孙*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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