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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周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6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前二人感情尚好,婚后最近几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周**、儿子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新建房屋是原告自已出资所建,应归原告所有。结婚时居住的老房子,婚后的共同财产玉米和小麦,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对三个子女未尽到抚养义务,三个子女一直由被告抚养长大,原告对大女儿有遗弃行为,所以,其不应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支付以往子女抚养费每年10000元,共计170000元。结婚时的房屋是被告父母所建,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分割。新建房屋是建在别人的土地上,属违法建筑,原告不应分割。责任田的收益和双方打工积攒的积蓄,都由原告保管,因此,双方的共同债务35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1996年农历10月16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周**,1999年11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甲,2008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现三个子女都跟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至今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被子6双、毛毯2条。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双方居住的3间平房、1间厨房、门楼及院墙。双方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及新建房屋一处(砖混结构刚建一层,未完工,建筑现状见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该房照片),该房屋位于付井镇周庄村南北路路西。原、被告四亩半责任田已收获的玉米被告已变卖,该责任田上小麦未收割。双方于2014年农历12月支取的共同存款4700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后,余款27000元在被告处。共同债务有外欠沙子款9300元,钢筋款6534元,水泥款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未进行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抚养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双方的义务,也是父母双方的权利,原告陈某某做了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其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不能被剥夺,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周*甲,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属个人财产仍应归其个人所有。共同财产未建好的房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价值待评估结论作为证据后依法分割。四亩半地已收货的玉米(被告已处分)及铃木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亩半地即将收获的小麦归原告所有。被告现居住的老房子,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共同存款27000元清偿共同债务16034元后,平均分割。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笫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周**、周*乙由被告周*某抚养,次女周*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二、原告陈某某的嫁妆洗衣机、缝纫机各一台,被子六双、毛毯两条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三、共同财产四亩半地玉米(收获后被告已处分)及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四亩半地即将收获的小麦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未建成完工的房屋待评估其价值后依法分割。

四、在被告处的共同存款27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共同债务16034元后,余款10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548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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