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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冬雪与张**、南阳汇**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冬雪与被告张**、南阳汇**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和南阳汇**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冬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和南阳汇**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冬雪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张*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1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月利率为2.6%,并由被告南阳汇**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约定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飞归还原告闫冬雪借款本金917000元及利息;2、被告南阳汇**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和南阳汇**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闫冬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张*飞出具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各1份,证明被告张*飞向原告借款91.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6%,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被告南阳汇**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2、南阳汇**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南阳汇**限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

3、南阳汇**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南阳汇**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银行转账记录及凭证3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按照被告张**提供的POS机刷*支付给张**3笔款736000元,在2015年5月6日支付给张**现金181000元,合计是917000元。

被告张**和南阳汇**限公司缺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闫冬雪提供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书,有被告张南飞的签名以及被告南阳汇**限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加盖印章,借款的来源有银行转款记录凭证加以印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张*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17000元,并向原告闫冬雪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据今借闫冬雪人民币玖拾壹万柒仟元(¥917000.-),月息2.6%,按月支付。此款用期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到期后如需继续使用,双方另行办理借款手续。借款人:张*飞(签名印章)连带责任保证人:南阳汇**限公司2015年5月6日”。同日,被告张*飞和南阳汇**限公司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原告利息23842元,于2015年7月6日借款到期时偿还给原告利息23842元和本金917000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闫冬雪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1)被告张*飞借原告闫冬雪916000元借款,与原告约定了利息和使用期限,并出具了还款计划,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飞不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张*飞应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7000元。(2)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6%过高,原告在审理中自愿同意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飞应自2015年5月6日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3)因被告南阳汇**限公司为被告张*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南阳汇**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偿还原告闫冬雪借款本金917000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汇**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970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70元,由被告张**和南阳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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