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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秦**于2014年7月11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立即支付小麦款合计4735.2元(按2014年市场价格为每斤1.2元计算3946斤)。沁**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新华、原新鲜,被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秦**与秦**同为沁阳市西向镇南作村村民。秦**作为法定代表人在2010年成立了沁阳市秦*种植专业合作社,以自己名义在南作村收购粮食。2013年秦**将自家所种小麦送至秦**收粮处进行销售,过磅后扣除小麦中的水份,秦**送去的小麦重量为3946斤;双方就小麦款未予当场结算,秦**给付秦**编号为0056803和0056921的过磅单第二联(红色)条据各一张。后秦**自称因当年未找到单据未与秦**及时结算,2014年找到条据后因秦**不予认可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另查明,秦**处收购小麦对小麦过磅,过榜单共计三联,其中第一联上标注自存(黑),票据纸质为白色;第二联上标注结算凭证(红),票据纸质为红色;第三联上标注收货单位(绿),票据纸质为黄色。当场现金结算,则销售粮食人在第三联过磅单背面签名作为支付清帐证明。现秦**所持的编号为0056803和0056921的过磅单的第三联为秦**所持有,经鉴定上述两张过磅单第三联背面签名非秦**书写。2013年秦**收购小麦的每斤价格为1.08元。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秦**将自家小麦出售于秦**,秦**在收到小麦后给秦**出具小麦过磅单,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秦**售出了小麦,秦**应当支付秦**小麦款,现秦**主张秦**支付小麦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小麦每斤的价格应按照2013年小麦的收购价格计算,秦**主张按照2014年小麦收购价格计算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秦**应按照2013年小麦每斤1.08元的价格支付秦**3946斤小麦款共计4261.68元。秦**辩称已支付过秦**小麦款,并有秦**本人签字为证,因该签字经鉴定并非秦**本人所书写,故对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小麦款4261.6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负担。

上诉人诉称

秦**上诉称:一、原审司法鉴定机构仅依据被上诉人的书写样本显然是依据不够充分,被上诉人在样本上的签字和在过磅单上的签字书写环境不同会严重影响书写的效果,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重新鉴定,但原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了上诉人要求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审也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二、上诉人在买卖小麦的过程中,均是以过磅单第三联(绿色)为结算依据,而第二联(红色)只是作为出卖人所持的参考凭证,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联就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答辩称:被上诉人所持红色单据是结算凭证,应以票据为准,原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秦**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秦**小麦款4261.68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秦**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秦**主张原审鉴定程序违法,并于庭审表示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秦**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秦**所持过磅单第三联背面签名经原审鉴定并非被上诉人秦**所写,而被上诉人秦**所持过磅单第二联(红色)明显标注为结算凭证,因此,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秦**支付被上诉人秦**小麦款4261.68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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