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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涌**限公司与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嵩**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唐**、邓**、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除被告唐**、邓**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故不到庭外,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俊波,被告王**及其代理人贾**、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唐**于2011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2.7%。被告邓**、王**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5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未按期还款,而是一直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到2014年7月份至今,被告唐**既不还款也不付息。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利息算从2014年7月份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进军辩称:1、被告不清楚唐**是否实际向原告借过款。2、原告诉求的利息超过法定最高限额;3、原告的诉讼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无答辩。

被告邓**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于2011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11月29日到期。月利率2.7%,每月的29号结息。被告邓**、王**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未按期还款,而是继续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对此并无异议。直到2014年6月份,唐**既不还款也不付息,原告于是向二担保人要求还款付息,被告邓**支付了6月份的利息2700元后,三被告至今未再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与被告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三被告均签字的借款付出凭证以及唐**的付息票据等证据,足以证实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王**对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是明知的。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自愿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展期,由原来的定期借款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的借款合同,那么,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该案中,有证据证明被告唐**于2014年3月31日还在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王**的该案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并且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7%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的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7%,超出法律规定限额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邓**、王**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唐**发放贷款后,唐**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保证人邓**、王**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合法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涌**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邓**、王**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邓**、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唐**追偿;

四、驳回原告嵩县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唐**、邓**、王**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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