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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贾**、韩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2日21时许,在嵩县大张量贩前门路段,李**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右侧将步行的梁**挂到致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梁**无责任。原告梁**受伤后,被送往嵩**医院,伤情经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心功能不全;4、高血压。由2人护理住院54天进行治疗,于2015年4月7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李**已清结。原告梁**的伤情于2015年5月18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后经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7日对原告梁**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证明:1、梁**左肱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梁**肋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梁**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10月起一直跟随女儿曹**在嵩县城关镇和谐小区家属院202号房居住生活。豫C×××××号车于2014年11月12日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自愿放弃对车主李**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梁**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跟随女儿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等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梁**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20元u003d1080元,2、营养费54天×10元u003d540元,3、护理费69.59元×54天×2人u003d7515.72元,4、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0年×21%u003d51222.0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515.72元、残疾赔偿金5122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035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00元,由原告梁**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以梁**的农村居民户籍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梁**户籍为嵩县库区乡古路壕村,在事故发生时已70周岁以上,早已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享受养老待遇的年龄,就更谈不上有收入,更不符合最高院“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规定。即便梁**提交的两份证明显示其在老伴去世后一直居住于位于嵩县××和谐小区的女儿家中,也是不符合复函“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规定。请求二审: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梁**的残疾赔偿金3144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梁**答辩称:答辩人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10月份至今一直在嵩县××和谐小区女儿曹**家居住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是每月150月遗嘱定补金和女儿曹**的赡养费。其中遗嘱定补来源于答辩人老伴生前的单位嵩县烟草局,曹**现供职于嵩县烟草局,其生活来源和基本收入靠单位发的工资。由此可知答辩人的生活开支和收入主要来源城镇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梁**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梁**虽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0周岁,但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其经常居住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为丈夫生前单位的遗嘱定补金和在城镇工作的女儿的赡养,应认定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的残疾赔偿金。综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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