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刘**、赵**、刘**、原审被告尚二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博**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博界民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博爱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闻**、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刘**、原审被告尚二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尚二建与原告下属的磨头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尚二建提供贷款200000元用于购煤,利率10.59‰,2012年5月10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被告赵**、被告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磨头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及利息未再还款。

另查,被告尚二建在磨头信用社除本案一笔贷款外,2011年1月24日还有另一笔贷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利率9.87‰,2012年1月16日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属的磨头信用社与被告尚二建、被告刘**、被告赵**、被告刘**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尚二建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尚二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就该贷款向三保证人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已免除。(2013)博民二初字第31号案,从诉状内容看,应为对2011年1月24日的贷款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被告赵**、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尚二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博爱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博爱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博爱信用社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要求改判刘**、赵**、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刘**、原审被告尚二建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刘**、赵**、刘**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博爱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博民二金初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我方就本案事实对借款人以及刘**、刘**、赵**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被上诉人刘**质证称,对该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定书只能证明上诉人对尚二建行使了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不能证明对保证期间形成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时效。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博爱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博爱信用社认为,我方在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在保证期间权利人主张权利就形成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我方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并不超法定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在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后,保证期间即终止,且我方提起诉讼并不超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刘**认为,关于保证期间,最高院适用担保法的解释,保证期间不以任何时间发生中止、中断,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不能形成中止、中断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博爱信用社于2013年7月9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尚二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刘**、赵**、刘**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保证期间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博爱信用社已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博爱信用社本次起诉不超诉讼时效。保证人刘**、赵**、刘**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博爱信用社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界民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界民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刘**、赵**、刘**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4503元,由博爱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