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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寇*梦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寇*驾驶冀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冀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792Km400M渑池县洪阳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左转弯行驶的张**驾驶的豫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张**(怀孕九月,系张**妻子)受伤并致流产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渑池**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寇*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车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寇*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到渑池**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东光县**有限公司,被告人寇*系该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支付死者丧葬费和张*乙医疗费共计10万元。死者父母、妻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渑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死者亲属547908.11元。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害人张*乙就其受到的损失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豫1221民初43号民事判决: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张*乙109314.59元;东光县**有限公司赔偿张*乙鉴定费8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李*的证言,渑池**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张**未办理驾驶证的证明、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以及被告人寇*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孕妇流产),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寇*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表明自己系作案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肇事车辆所有人赔付死者、伤者经济损失,且死者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寇*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寇*系自首,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死者、伤者经济损失,且死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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