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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从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21日三次给被告供钢筋价值975777元,当时被告没有现金,给原告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00000元,下欠875777元至今未给。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清欠原告的钢筋款共计875777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至2015年2月16日,欠款为975777元,按照月息4分计算;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欠款为875777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按照月息4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对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的事实无异议。关于钢筋数量和价款应当以双方合同及结算单据为准。关于货款利息,双方约定不明,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基本利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王**向被告袁**供应钢筋。2014年9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袁**向原告出具结算条一份,写明:2012年5月10日,上蔡拉钢筋83.668T,计款374411;2012年5月8日,上蔡60.443T,计款288455;2012年5月21日,69.5T,计款312911元。以上三项合计玖拾柒万伍仟柒佰柒拾元整(975777)。按合同约定利息肆分结算,由上蔡工程款支付,以上从2012年5月10日-2014年9月26日未付利息。借款人:袁**u0026rdquo;。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被告袁**辩称按合同约定利息肆分结算u0026rdquo;约定不明确,没有明确表明是月息,年息,还是日息;同时该结算单表明了该款由上蔡工程款来支付,上蔡的工程是袁**和其他人合伙承揽的工程,其他合伙人对该钢筋款也应当负有还款责任。原告质辩称按通常习惯应是月息4分,同时原告主张欠款应由被告袁**支付。二、被告称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26日,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应该以双方的买卖合同为准。原告质辩称被告出具条上写明以上从2012年5月10日-2014年9月26日未付利息u0026rdquo;,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向被告袁**供应钢筋,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4年9月2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条一份,确认下欠货款为975777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875777元一直未付,构成违约。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875777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条显示按合同约定利息肆分结算u0026rdquo;;被告辩称该约定不明确,与结算条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约定系货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相当于月利率40u0026permil;,明显过高,本院经综合考量,酌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2u0026permil;,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下欠货款97577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u0026permil;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下欠货款87577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u0026permil;计算。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下欠货款8757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下欠货款97577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u0026permil;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下欠货款87577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u0026permil;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0元,减半收取6280元,由原告王**负担280元,被告袁**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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