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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辉县市**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辉县市**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5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辉县市**务有限公司代理人郭**、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上午11点多,原告将豫GNN212轿车停放在了自己的66号车位内,4月11日早上7点多,原告开车上班时发现车辆左后保险杠被撞坏,原告到门岗查看监控,谁知原告车位处的监控已不能正常工作,没有监控录像,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态度蛮横,原告认为被告的服务存在缺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3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庭审后将诉状中被告辉县共城中央花园物业管理处变更为答辩人,于法无据,是错误的,原告应另案起诉,不应直接变更;2、原告与辉县共城中央花园物业管理处签订的协议是机动车固定车位使用协议,答辩人仅提供固定车位,对车辆毁损灭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不是保管协议;3、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约定的车辆是豫GFQ300,而不是豫GNN212,原告变更车辆未到物业办理变更信息,应视为外来车辆;4、协议上所述的设置电子监控目的是为了方便制止车辆的乱停乱放行为,并不是为了防止车辆的毁损灭失;5、原告诉称其车辆是在小区停车位损坏没有任何证据。综上原告诉求证据不力,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辉县**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变更为被告。

2、原告的车辆豫GNN212是否在该小区内被撞坏,损失的数额是否应该由辉县市新潮物**限公司赔偿。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2年11月26日协议一份,原告据此以证明其对豫GNN212汽车享有所有权。2、辉县共城中央花园小区机动车车位固定使用协议一份。原告据此以证明其对66号车位享有使用权,小区应对车位提供监控服务,因被告没有对该车提供监控服务,被告服务不到位,故应该予以赔偿损失。

3、辉县**事故中队出具证明一份,原告据此以证明小区监控没有工作,有故障。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一份,原告据此以证明车损为698元。

5、修车票据70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据此以证明车辆受损所花费的费用。

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辉县共城中央花园小区机动车车位固定使用协议。

2、辉县共城中央花园车辆管理制度。

被告据以上证据以证明:1、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保管协议;2、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车是豫GFQ300,不是原告诉称的豫GNN212;3、原告停放车辆违反了辉县共城中央花园车辆管理制度;4、监控是否安置与原告车辆是否损坏无法律上利害关系;5、原告变更诉讼主体程序于法无据,请求事实错误,证据不力,不应当支持,应当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的主体是郑**,而原告是张**,不具有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停放的汽车应为豫GFQ300,并非豫GNN212,车辆应该遵守物业处的管理规定,认为其提供监控服务是为了制止乱停乱放的制度,不是为了查车损坏情况,另外合同写的很明白,如车辆损坏由车主自己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车是在车位上毁坏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5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对该车位享有使用权,物业并没有说换车需通知被告,被告应提供监控,现被告不能提供监控,导致原告找不到实际侵权人,被告服务不到位,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县共城中央花园车辆管理制度其没有见过,另外协议上并没有说换车需通知被告。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买车协议虽系原告丈夫所签订,但购买该车发生在原告与其丈夫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郑**对该车均享有所有权,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所持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2与被告提供证据1内容一致,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全部确认,因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整体来看签订协议的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提异议不能对抗辉县市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两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未见过该证据,也没收到过,被告也认可其未向原告送达过该制度,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庭审调查,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辉县共城中央花园物业管理处系被告辉县市**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设立内部机构。2012年5月14日,原告张**(甲方)就辉县共城中央花园66号车位与辉县共城中央花园物业管理处(乙方)签订共城中央花园小区机动车车位固定使用协议,双方约定:停放的车辆车牌号为豫GFQ300,协议第一条第6项:乙方应采用电子监控手段对车辆停放情况进行不间断监视,采用各种防范措施,制止乱停乱放车辆的行为;协议第四条:收取的费用不是车辆的保管费,是指车位固定使用、秩序维护管理服务费。如车辆意外损坏或被盗等责任由车主自己承担。2013年4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NN212的汽车停放了小区66号车位内,同年4月11日原告发现停放在车位内的豫GNN212汽车左后保险杠被撞坏,原告随即到小区门岗调取录像,发现小区录像已毁坏,后原告又向辉县市交警大队报案,经辉**大队委托辉县市**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698元,评估费100元。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辉县市共城中央花园物业管理处是辉县市**有限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设立内部机构,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辉县市共城中央花园物业管理处是被告经营管理过程中设立内部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原告张**签订的共城中央花园小区机动车车位固定使用协议应由辉县市**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将被告辉县市共城中央花园物业管理处变更为辉县市**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新潮物业管理公司的辩称其不应作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与被告辉县市共城中央花园物业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中停放的车辆车牌号为豫GFQ300,而不是豫GNN212,原告车辆变更应通知被告,原告未通知被告,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辉县**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张**签订的辉县共城中央花园小区机动车车位固定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应采用电子监控手段对车辆停放情况进行不间断监视,现被告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张**不能找到行为实际侵权人,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车损698元、评估费100元,应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务有限公司承担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2702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租车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如车辆意外损坏或被盗等责任由车主自己承担,不同意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因被告未能按协议提供监控服务,导致原告不能通过监控找到实际侵权人,被告服务有瑕疵,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辉县**务有限公司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车损三百九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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