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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有限公司与石桥、开封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桥与被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被上诉人开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桥、汾**司支付大**司包装箱款73296.60元。石桥反诉请求判令大**司赔偿因其为石桥生产的包装箱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经济损失8万元。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石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大**司向石桥供应包装箱11次,货款价值73296.6元,石桥接受上述货物后以种种理由不付货款,大**司为追要货款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大**司向石桥供应价值73296.6元包装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石桥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大**司要求石桥支付货款的请求,一审应予以支持。关于石桥反诉称大**司供应的包装箱有质量问题,大**司应当赔偿损失的请求。石桥在一审审理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印证包装箱有质量问题,大**司也不予认可,并且石桥在收到大**司供应的包装箱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包装箱有质量问题。一审对石桥的主张不予支持。

审理中石桥称“石桥是开封**饮品公司的员工,大**司送到开封**饮品公司的货物,石桥在公司负责签收”。石桥的行为其实代表开封**饮品公司,但石桥在审理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印证其行为代表开封**饮品公司。从石桥提出反诉主张的事实看,石桥也自认与大**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石桥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大**司请求开封**饮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没有事实根据,一审不予支持。石桥认为是职务行为,可以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向开封**饮品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开封市**有限公司货款73296.6元。二、驳回开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石桥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石桥承担(此款大**司已垫付,一审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反诉费1800元由石桥承担。

上诉人诉称

石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石桥是汾**司受聘的员工,岗位是仓库保管员,工作职责是收、发货,出库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因石桥不懂法,在其代理人书写的反诉状签字行为是为了出气,而非自认石桥与大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汾**司并非否认其与大广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只是欠款数额的多少;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广公司对石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大**司辩称:石桥所称的系公司员工,收发货物系职务行为的说法予以认可,但石桥在反诉状只要其本人签字,就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石桥代表汾**司收到大**司纸箱,价值73296.6元事实清楚,汾**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石桥应承担连带责任;石桥所称的质量问题,不在本案争议的范围内,实际上早已解决,与本案无关。

汾**司辩称:石桥是汾**司的员工,负责收发货物;大广公司送的本案争议的这批货物,汾**司均已收到,但对一部分出货单票据价格不认可;汾**司已支付5万元的货款,但因之前有一部分货款应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剩余2万余元未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诉讼中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石桥在反诉书明确认可大广公司为其生产包装箱。对当事人自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一审在石桥自认的情形下,且当事人对石桥是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未提交有效证据的证明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现二审期间,汾**司认可石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石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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