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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开**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刘**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开封黄**有限公司承建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成立了开封黄**有限公司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王国有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康**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刘*超系王国有委派在工地的协调员,负责收料、施工找人等。在施工中,朱**承揽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护栏粉刷等工程,完工后,刘*超于2010年分别给朱**出具两份收据,康**在收据上备注“月湾水库除险加固护栏粉刷、工程”欠朱**报酬135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康**和刘**均系开封黄**有限公司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刘**给朱*才出具收据,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开封黄**有限公司承担,刘**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朱*才完成了所承揽的开封黄**有限公司承建的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护栏粉刷工程,故其要求开封黄**有限公司支付其报酬13568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一、开封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才报酬13568元。二、驳回朱*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开**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刘**不存在雇佣关系,刘**也不是其公司施工人员,其与朱*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康**公司技术人员,其在收款收据上的签字备注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朱*才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才辩称,刘**的身份已经法院其他案件予以确认。其在月水湾水库工程工作的结算单都是刘**签字确认的,康**系作为该项目工程师也已经其他判决确认,康**也到庭承认开封黄**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开封黄**有限公司支付朱**报酬13568元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开封黄**有限公司及康**均认可王国有系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负责人,康**系开封黄**有限公司在禹州市月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聘用的负责技术的工作人员,该两人身份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康**在原审出庭证言证明刘*超系王国有委派在该工程工地负责收料及施工找人的协调员,并对朱**在该工程工地干活予以认可,刘*超作为该工程的工作人员对外出具收据,康**并在刘*超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月湾水库除险加固护栏粉刷、工程”,开封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朱**报酬的责任,开封黄**有限公司上诉称刘*超不是其公司施工人员,康**在收款收据上的签字备注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开封黄**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开**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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