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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韩**、燕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燕**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8日,被告韩**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期1个月,燕**为担保人。二被告承诺愿用位于三门峡市河提北路二街坊景通丽景湾14号楼1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1套及车号为豫MV0019号别克越野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现在在看守所,没办法还钱。当时借款本金只有95万元,原告提前扣息了,而且借款后还偿还了原告50万元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韩**因公司房屋装修向许**借款,韩**(借款人)和燕**(担保人)给许**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出借人)许**人民币100万元整,月利息5%,借款用于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借款人保证按时足额偿还此借款和利息,每超出一天按借款总额收取日5%的滞纳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完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借款人违背此约定的,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日,燕**给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作为保证人,愿为韩**向许**借款100万元负带返本还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当接到韩**违约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自愿代偿还全部应付款项,若三日内不能代偿,我愿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全部费用,包括违约的约定利息及约定的违约金”。韩**还出具书面抵押,载明:“作为借款人,我郑重承诺,若到期不还,我愿将三门峡市河堤北路二街坊景通.丽景湾14号楼1单元5层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燕**);越野车一辆豫MV0019;别克车君威轿车(豫MQ0818)抵押给出借人许**”。

上述借据和承诺书出具后,许**于2012年7月28日建行向韩**转账750000元,次日通过三**银行向韩**转账200000元,合计950000元。许**称,还支付韩**现金50000元。借款期间,韩**偿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许**要求韩**、燕**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

诉讼中,许**申请撤回了对燕**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燕**进行担保之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承诺书以及银行转款凭证在卷佐证,借据和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表示,且韩**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中对借款的利息和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和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燕**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了950000元的银行凭证,对剩余50000元称是现金支付,被告韩栋魁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95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借据中约定的月息为5%,该约定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主张利息15万元,应以15万元为限。被告韩栋魁辩称,借款后每月偿还原告利息5万元,利息共计偿还50万元,银行有记录,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银行信息,致使该事实无法核实,属举证不能,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认可偿还了3个月利息,属对对方债务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栋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9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15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9670元,由被告韩栋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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