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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峡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庞**、秦**、秦成献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峡县**有限公司与庞**、秦**、秦成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西**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西峡县**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峡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程**、被上诉人庞**、原审被告人秦**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秦**与被告秦*献系兄弟关系。被告秦**是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秦*献在该公司任会计。2012年5月份,原告庞**找到丁河镇邪地村支书庞**,说自己有些垫方料,谁需要垫方了,他去垫。庞**听说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有鱼池需要垫,就和韩**一块儿去询问。秦**当时不在公司,他们便去询问当时在公司的秦*献,在征得同意后,原告庞**开始组织人员施工。

另查:1.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大门平时关闭,有门卫值班。

2.庞国有(当时施工人员之一)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当时庞**让其招呼拉料车,来一车发一张票。垫鱼池前,量了池子的长宽,当时其拿尺子的前面,韩**拉尺子的后部。韩**报数,庞**记数字,秦*献在旁边监督韩**拉尺子的数字。当时池子约有半米深的水,量深度是用竹竿插在中间量的深度,中间深度大概有3.4米左右,池子四角是用石头垒的,大概有2.5米左右。

3.韩龙*当庭陈述,鱼池中间深度约为3.3米,四周深度约为2.9米。

4.经现场测量,所垫鱼池长约45.7米,宽约29.3米。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本院对庞国有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庞**组织人所垫的鱼池在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院内,为公司所有,公司大门平时关闭且有门卫值守,若非允许,外人及车辆无法自由出入。所垫鱼池容积达三千多立方,垫*非短时间所能完成,若被告公司不同意垫,在知道他人私自垫时,应会立即阻止。即使当时公司负责人不在公司,厂里人员发现后也应会向其汇报,事后也应会追究私自垫方者的责任。且证人证实垫方时被告秦*献在现场监督测量,故本院认为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对原告庞**组织人垫鱼池是知晓且允许的。原告为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轩及公司会计秦*献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所垫池子的体积,长宽按现场测量的长度计算,长约45.7米,宽约29.3米。深度按施工时在场测量的证人韩**当庭陈述的数字,最深处3.3左右,最浅处2.5米左右,本院取平均数为2.9米。考虑池子四周并不是直上直下,底部也不平且有淤泥,本院酌定这部分体积约占总体积的5%。垫方价钱证人均证实为16元/方,本院予以采信。故垫该鱼池费用为59023.6元[45.7米29.3米2.9米(1-5%)16元/方],扣除原告庞**承认已付的20000元,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庞**3902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39023.6元。二、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元,原告庞**承担160元,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承担808元。

上诉人西峡县**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被莫名其妙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计算价款依据严重不足。上诉人没有填鱼塘的意思,完全强买强卖,损人利己。

被上诉人庞**答辩意见:原判公正,合情、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

依据诉辩意见本体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审处理是否适当。

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有:证人王*证言,证言内容为,秦**说庞*简填鱼塘他不知道。证人尉*证言,内容为,上诉人场内垫鱼池自己不知道。证人周*证言,内容为,丁河街高,公路局让起一层。证人于某证言,内容为,自己建房用过公路局的废渣,几包烟就让拉了。

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言证明,庞*简填鱼塘上诉人不知道,其所用填料是废渣,一审计价过高。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述证人证言不属实。其为上诉人填鱼塘是经上诉人同意的,且已付款2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人尉*、周*、于某证言与本案无必然之关联,不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王*证言内容是听秦**说的,秦**陈述已记录在案,故其证言不是新证据,亦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庞**组织人所垫的鱼池在西峡县**有限公司院内,为公司所有,所垫鱼池容积达三千多立方。庞**为上诉人西峡县**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西峡县**有限公司关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被莫名其妙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计算价款依据严重不足。上诉人没有填鱼塘的意思,完全是强买强卖,损人利己的上诉理由,经查,秦**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2015年11月5日开庭时明确表示,自己上两次开庭都参加了,追加上诉人为一审被告,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庞**组织人所填的鱼塘在上诉人院内,面积较大,一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丈量,并依据证人证言及实际情况计算庞**垫方价款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应对提供劳务人庞**支付对价。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共在一处居住,生产生活,应及时沟通,互谅互让,不能逞强斗狠,诱发矛盾。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8元,由上诉人西峡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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