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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某诉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陆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秦顺合,被告付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晁某某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付某某占有原告的彩礼金34000元拒不归还,原告曾到离家几千公里的被告处找被告付某某,但被告付某某不是避而不见就是言称经济紧张,无能力归还。现诉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付某某还原告的礼金。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某辩称:是我介绍我侄女林某某与原告晃某某认识的,原告带林某某到河南,原告给了46000元的彩礼,后来原告不要林某某,将林某某送回来并要求退彩礼,我们看原告可怜,退还了原告12000元彩礼,余下的34000元彩礼我已交给了林某某的奶奶陆某某。原告起诉的彩礼不应由我退还。

被告陆某某辩称:我得到34000元的礼金属实,我孙**某某是原告带去河南后生的病,礼金已用于治疗孙女,我无能力返还原告给的彩礼,原告要林某某可以带回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某某系未成年人,需到2016年7月才年满18周岁,因其父母已双亡,由其祖母陆某某抚养。2015年,经被告付某某介绍,林某某与原告晁某某谈婚,并与原告一起到河南时,原告经介绍人付某某给付林某某的奶奶陆某某彩礼金46000元。晁某某将林某某带到河南20多天后,认为林某某有精神障碍,遂将林某某送回其老家,并要求被告付某某退还彩礼,被告付某某便退还了12000元给原告,下欠彩礼34000元。因被告付某某无力偿还,便向原告出具了欠彩礼金34000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面欠条、电话录音资料在卷互为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一、被告付某某和陆某某二人,谁是本案返还彩礼金的主体;二、对被告付某某出具的欠条应当如何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陆某某的孙**某某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农村习俗送给陆某某46000元彩礼,后因婚姻目的未实现,因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甚至生活困难。现原告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金,符合以上解释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给付的彩礼34000元,虽直接给付了介绍人付某某,但付某某已将34000元交付被告陆某某,陆某某也认可得到彩礼的事实,实际受益人陆某某是本案中的返还财产主体。由于被告付某某认可了该项债务,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保证原告债务的实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考虑到林某某属未成年人,一直由其祖母抚养和监护,且原告也将林某某带回河南家中同居生活20多天,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酌情由被告返还25000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聘礼金2500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陆某某、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5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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