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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十一月二十日经人介绍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6月1日生育长子李**;2010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李**。因原、被告经人介绍成亲,二人缺乏感情基础,结婚后又经常生气吵架,在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不仅抛弃两个年幼的孩子外出,故意逃避抚养孩子的责任,而且近两年来,被告不予回家,一直杳无音信,其行为直接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更加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李**由原告抚养,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霍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6月1日生育长子李**;2010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李**,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交的汤阴县**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霍某某于2012年夏季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郑**、李**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内容大致为:被告离家出走大约三年没有回来。2015年8月17日被告之父霍在明亦向**表示,被告于2012年农历十月十五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原、被告儿子李**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询问,李**表示如父母离婚,自愿随母亲霍某某生活。诉讼中原告向**表示,婚生子李**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在其出现之前,原告同意暂时抚养婚生子李**,抚养费用由原告暂时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汤阴县**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郑**、李**当庭证言、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陈**、代**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被告之父霍**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应有夫妻感情。根据原告陈述及汤阴县**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父亲陈述,可证实被告自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长期与原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子女的生活现状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考虑到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等因素,婚生子李**、李**应由原告暂时抚养,并承担暂时抚养期间的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李**由原告李某某暂时抚养,并承担暂时抚养期间的费用;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霍某某各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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