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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庞**、第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庞**、第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第三人张*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次子水**(曾用名水小华,人们俗称“水华”)在上海打工期间认识西峡县丁河镇庄口村的张*,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水**到西峡县丁河镇学习种植香菇技术,并在丁河镇庄口村自己投资种植香菇,张*也一同回来。种植出的香菇卖给被告,被告未能及时付款亦未出具欠条。同时,被告也与水**发生有借贷关系,也未出具欠条。2014年7月7日,水**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长子水某某到西峡处理水**后事,得知被告欠水**香菇款及借款,遂找到被告核实,经结算,被告认可欠水**香菇款和借款共计4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因为被告和第三人都是西峡本地人,本地人向着本地人,所以被告在欠条上写了第三人的名字。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述称:水保生在我们这里平常人们都叫他水华。2007年,第三人与水保生在上海打工认识。2009年农历腊月十六日第三人和水保生在西峡县丁河镇庄口村张*老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结完婚后,第三人和水保生又回上海打工。2012年,第三人和水保生回到西峡县丁河镇开始种植香菇。投资种植香菇的钱是第三人父母出的。欠款是将香菇卖给被告,钱一直没付清。水保生和被告关系好,被告平时还向水保生借有钱。2014年7月7日水保生出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7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45180元。其中180元当场给了水某某,剩余4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当时水某某拿走了。被告所欠的45000元,系第三人张*和水保生的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和水**(曾用名水小华、水*)于2007年在上海打工认识后,于2009年阴历腊月16日在西峡县丁河镇庄口村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后,水**和第三人张*又一起到上海打工,后于2012年回到西峡县丁河镇庄口村种植香菇,种植的香菇卖给被告庞**,但钱一直没结清。由于被告庞**和水**相熟,期间被告庞**曾向水**借有钱,但原告和第三人均在庭审陈述不知道具体借多少钱。2014年7月7日,水**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的父亲张**和水**的哥哥水某某找到被告,经与结算,被告庞**共欠45180元,其中180元,被告庞**当场付给水某某,剩余45000元,被告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水*张*香菇款肆万伍仟元正(45000)2014年7月15号庞**”。欠条由水某某带走。后原告持此欠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水保生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水保生母亲孙**,生于1948年7月12日。水保生父亲水新平生于1950年12月18日,已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庞**与水保生和第三人的债务关系,有欠条为证,水保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母亲作为法定继承人及第三人持此欠条主张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欠款是第三人和水保生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所欠,属于共有财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共有财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无法证实借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所欠的45000元为第三人张*和水保生等额享有,即张*和水保生各自享有22500元。水保生死亡后,其享有的22500元作为遗产,其母亲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此遗产的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22500元。

二、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第三人张*2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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