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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某黑色小型汽车行驶至西峡县城区迎宾大道和白羽路交叉口时被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执勤民警邱某某等人查扣。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9.14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某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行驶至西峡县城区迎宾大道和白羽路交叉口时,被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执勤民警邱某某等人查扣。在对其酒精测试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公安民警让被告人王某某上警车时谩骂民警,后被强行带至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6年1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宛)公(交)鉴(酒)字(2016)00229号血醇鉴定报告中鉴定意见: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89.14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邱某某、王*某、杨*、王*、杜某某证言,血醇鉴定报告,现场图、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后,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9.1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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