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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西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岳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陈*的母亲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在被告太平**支公司为自己投保了金*人生终身寿险及附加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13日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受益人为原告陈*。原告母亲张某某在业务员介绍保险产品后,同意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中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按照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者全残保险金。2015年8月11日被保险人张某某不慎从楼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意外死亡,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事故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保险金额支付身故保险金5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方迟迟不予回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原告陈*保险金50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陈**户籍登记和身份证明;2.张*某个人人身保险单;3.西坪镇卫生院出具的张*某抢救记录和诊断证明书;4.西峡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西峡**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5.保险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保险人张某某投保前已经被确诊恶性肿瘤并住院治疗,投保前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保险人依法、依约不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同时投保人在投保时存在故意欺诈的事实,在投保涉案保险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违法《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合同条款第11条的约定,被告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不支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2.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对合同条款及相关事项依法尽到了询问、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合同条款的内容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投保单及提示书各一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亲笔在《声明授权》栏签字确认,声明保险代理人已经对条款内容等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和说明,对于被告公司的相关健康询问投保人并未如实告知,投保人本人也签字确认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并认可,业务员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合同条款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晰明确,被保险人张某某投保前患病,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被告依据主险条款第11条的约定有权依法、依约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3.2013年11月21日至12月2日被保险人张某某在西**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恶性肿瘤并治疗的事实,充分说明张某某在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费,有权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4.业务员孙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投保时,业务员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已经询问了被保险人张某某是否患病,张某某故意隐瞒其投保前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对于被告公司的相关健康询问并未如实告知,影响了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现张某某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陈*的母亲张某某在被告太平**支公司为自己投保了金*人生终身寿险及附加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13日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受益人为原告陈*。投保时,投保人张某某在投保单上《声明授权》栏签字确认并声明:保险代理人已经对保险条款内容等向投保人进行了详细解释和说明,投保人本人也签字确认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并认可;在投保人相关健康告知事项中,投保人告知保险人自己未患恶性肿瘤疾病。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中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按照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者全残保险金50000元。金*人生终身寿险保险条款第11条约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依法、依约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附加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恶性肿瘤疾病属于保险人应当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重大疾病。

2015年8月11日,被保险人张某某不慎从二楼顶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身故保险金50000元,被告以投保人张某某投保时隐瞒患恶性肿瘤疾病的病史为由,拒绝理赔。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依法、依约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是被保险人张某某是因为意外死亡的,与未如实告知的恶性肿瘤疾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在被保险人张某某意外死亡之前也没有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张某某意外死亡后,保险合同已经终止,故被告现在提出解除合同、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人张某某意外死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身故保险金50000元,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保险金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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