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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焦某某及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张*、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多次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陕县盗窃摩托车,后销赃给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焦某某。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16次,价值83620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白某某参与盗窃8次,价值39120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6次,价值38650元,盗窃数额均较大。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白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高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焦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白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从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向被害人退赔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高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起诉指控2014年4月5日凌晨,是被告人孙某某单独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参与该次盗窃,被告人高某某也予以认可,且被告人高某某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从犯,坦白,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退赔、有悔罪表现,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高某某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予认可,辩称是其自己花了1200元从孙某某处买的,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到陕县观音堂镇石壕矿院内,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车牌号豫MWQ232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焦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6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从焦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宋会路铁路小区南侧200米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豫MWH752豪爵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从白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3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预谋后到陕县大营棉花厂家属院,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车牌号豫MAE157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2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从白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到陕县大营包厂家属院,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2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从白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到陕县原店镇政府东侧巷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豫MWV526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200元。

6、201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到三门峡**道办事处下横渠村15号院,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车牌号豫MNC189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85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未被追回。

7、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到三门峡**道办事处下横渠村18号院,将被害人李*甲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车牌号豫MBL939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85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未被追回。

8、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到三门峡**道办事处下横渠村被害人宁某某租住的院内,将宁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新鸽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30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魏**、张**、李*甲、宁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9、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到三门峡**道办事处斜桥村六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组王*木业简易门门口一辆珠峰牌老年代步车盗走。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6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从朱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我和白某某在三门峡市离火车站附近一个城中村的院子门口,发现停有一辆红色老年代步车,没有锁把锁和大锁。我和白某某就直接把这辆车推走了,我们把这辆老年代步车的点火线锯断,用车脚蹬把车发动起来,然后我骑着这辆老年代步车,白某某骑着刚才偷的那辆车到了伊川县的一个村里。我让白某某在路边等我,我去联系人卖车,我先骑着老年代步车到村里一个移动补胎的店里,问老板是否要买车,后来老板愿意出1100元,我拿了钱之后就直接离开了。

(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孙某某在三门峡市区火车站附近转盘南边的一个村子的路边,见到一个做生意的店面,店面门口用钢筋围起来,在栅栏里边停有一辆红色老年代步车。我们用液压钳把大锁剪断,接好点火线骑走了。孙某某骑着这辆老年代步车,我骑着刚才偷的蓝色三轮摩托车,到了宜阳盐镇。我在路边等着,孙某某去把红色老年代步车卖掉了,回来后他说卖了1100元。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我当时在家里,我的修理部还没有关门,这时来了一个约20岁的小伙子,问我要不要三轮车,我看是一辆三轮老年代步车,就是今天我骑到派出所的那辆红色三轮车。我们搞价后,最后以1200元成交。当时这辆车没有车钥匙,也没有车手续,车上什么都没有,我换锁的时候发现点火的线路也被破坏了,我认为这个车来路不正,肯定不是正规渠道来的,应该是偷来的车。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26日21时许,我将我的三轮老年代步车停放在王*木业简易门门口,没锁把锁和大锁。3月27日6时许我发现机动三轮车被盗。被盗老年代步车系珠峰牌,发动机号:LD400251,车架号:LB75H01B7DL005642。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2014年4月9日从朱某某处扣押了一辆三轮老年代步车,发动机号:LD400251,车架号:LB75H01B7DL005642;4月24日将该辆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6)被告人孙某某指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三轮摩托车的犯罪现场照片。

10、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到三门峡**道办事处斜桥村六组,将被害人王*甲停放在其租住处门口一辆车牌号豫MDF018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60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未被追回。

11、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南一街坊38号楼3单元楼前,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豫MAF873雅马哈牌踏板车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55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被盗车辆的存放地点,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12、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一路铁路桥北环路10号院,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车牌号豫MAF853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30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未被追回。

13、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上横渠村银桥沟1号院,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车牌号豫MBC336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开到宜阳县盐镇乡大寨村找到焦某某销赃,被告人焦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孙某某购买该车,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3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从孙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4、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上横渠村银桥沟2号院,将被害人霍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珠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3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从田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5、201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到三门峡**道办事处师家渠村249号,将被害人张*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MDE132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王*、董某某、秦某某、霍某某、张**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16、201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建行小区10号楼前,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30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4日晚上,我和高

永魁到三门峡市区一个铁路桥旁,在一个院子大门口发现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我们将把锁弄开,把点火线接好,让高某某骑着这辆车到坡下等我,我准备再去偷一辆。我走到附近一个居民院子里,发现一个单元楼下停放一辆三轮摩托车,那辆车锁着大锁,我用液压钳将车上的大锁剪断,将车把锁弄坏,把点火线接好后就骑着这辆三轮车找高某某。我们碰面后,各自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到了宜阳县盐镇附近,我把两辆车都卖了,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给高某某分了一半的钱。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5日凌晨1时左右,

我和孙某某转到三门峡市区经一路南段铁路桥北侧的城中村,我们在一个院子大门口发现一辆蓝色的三轮摩托车,没有锁大锁,我们将把锁弄开,孙某某把点火线接好,他让我骑这辆三轮摩托车,他说他在经一路坡下路边等我,意思就是他再去偷一辆三轮摩托车。过了一会儿,我把这辆三轮摩托车骑出这个城中村,沿经一路向南走,在经一路坡下的路边见孙某某也骑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我就跟着他,还是沿之前的路到宜阳县盐镇附近,孙某某找人把车卖了,他给我分了1400元。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4日晚7点左右,我将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建行小区10号楼下,当时将大锁锁好后就上楼休息了。4月5日7点30分左右,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就赶紧报警了。我被盗的车是一辆蓝色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豫MDH731,型号:DY150ZH-5A,车辆识别号:LATZCKZY6D3023602,发动机号:D0256018,于2013年10月份以7800元购买。

另查明:1、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朱某某;4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焦某某、孙某某;

2、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亲属给被害人张*乙退赔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4、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亲属给被害人张某某退赔损失4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另有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指认犯罪地点照片及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单独或伙同白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孙某某参与盗窃16次,价值83620元,数额巨大,白某某参与盗窃8次,价值39120元,高某某参与盗窃6次,价值3865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被告人孙某某去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其未予阻止,并在约定地点等候,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系共同犯罪,应共同对该犯罪行为负责,故其辩解其未参与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高某某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朱某某、焦某某、孙某某,系立功,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焦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的亲属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某、张*乙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高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量刑时亦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高某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被告人白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焦某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本案未追回的被盗车辆继续追缴;犯罪工具帽子一个,手套两双,锯条一根,螺丝刀一把,液压剪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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