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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原告多次为被告张**承包的工地运输施工所需的石子和水泥,被告张**先后为原告出具多份欠条。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时,被告支付了原告9万元,同时收回了9万元的欠条,而被告下欠原告的余款10400元,原告多次持欠条讨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14年6月,原告通过陕县**公室主任出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调解,被告找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余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支付原告欠款10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2月4日前,原告给被告承建的龙飞花城住宅楼工地拉水泥、石子,结算后,尚欠原告10400元并向原告出具10400元欠条。此后原告找建设局称被告欠其材料款,因被告只负责龙飞花城工地,当时被告张**也同意支付原告10400元,但后来在和黄村被告弟弟张*的工地一并结算后发现,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了货款,因此被告不欠原告10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张**在其父承建的陕县县城龙飞花城住宅楼建设工地管理施工时,原告多次向被告管理的工地运送石料和水泥。2013年1月4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沙石欠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龙飞花城工地共欠到陈**石子款壹万零肆佰元整(10400),张*u0026rdquo;。2013年2月6日,被告张**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购料款90000元。此后,原、被告因结算款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向陕县住建局反映,经该局办公室人员孙某某从中调解,经各方对账后,被告同意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10000元,其他所欠款项待账目核实后予以支付。但被告回家后通过算账,认为已经付清了原告料款,并拒绝支付原告欠款。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管理的住宅楼工地供应运送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10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此后双方在2014年6月通过陕县住建局孙*调解时,被告明确表示尚欠原告料款10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支付原告欠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并支付该款利息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被告辩称在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个月后,已向原告支付料款90000元,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支付原告的90000元中,包含原告所持10400元欠条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的欠款1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为3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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