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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选平诉称:2013年2月5日,李**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安选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担保属实。担保人没能力偿还,应由借款人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李**(乙方)与安**(甲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2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止;第四条,借款用途为流资;第七条第一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借款合同上有安**和李**的签名。同日,李**并向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安**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条上有李**的签名。

2013年2月5日,李**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向出借人作以下保证: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三、保证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四、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五、本保证为不可撤销承诺。连带责任承诺书上有李**的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及连带保证人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安选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与李**以及保证人李**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条及连带责任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安**按约向李**提供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李**追偿。借款时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期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从逾期之次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安**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263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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