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武**、司**、张**、张某某、李**、李**、袁**、林**、原审被告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王**、王**、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武**、司**、张**、张某某、李**、李**、袁**、林**、原审被告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王**、王**、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张**、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宏**司)、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汤*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7时许,王**驾驶系豫EG5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039挂车沿汤阴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2省道与219省道交叉口时,与沿302省道由东向西张**驾驶的豫EPA763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王**驾驶的豫EG5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039挂车因方向失控,撞倒由北向西右转弯王**驾驶的鲁CE282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1A32挂号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张**、武**、司**、张**、张某某、李**、李**、袁**、林**(以下简称张**等九人)及张**、王**、杜**、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张**等九人在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武**、司**、张**在汤**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张某某、李**、李**、袁**、林**在汤**民医院住院治疗。

张**在该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为2464.17元。经诊断,张**为外伤性头痛、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为此,张**主张医疗费24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误工费1320元(120元×11天),护理费1750.32元(11天×79.56元×2人),交通费200元。**达公司先前垫付费用1000元。

武**在该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为5701.25元。经诊断,武**为外伤后头痛、腰胯部软组织损伤、肩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外伤。2014年9月6日、9日、12日、15日、18日,在任固后故城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为450元。为此,武**主张医疗费61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误工费3033.42元(26天×116.67元),护理费2683.34元(23天×116.67元×2人),交通费200元。**达公司先前垫付费用500元。

司**在该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为3909.3元。经诊断,司**为脑震荡、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双肩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6日、11日,司**在任固前故城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为890.6元。为此,司**主张医疗费47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误工费1283.33元(11天×116.67元),护理费875.16元(11天×79.56元),交通费200元。**达公司先前垫付费用1000元。

张**在该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为5901.8元。经诊断,张**为脑震荡、右侧下肢软组织损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为此,张**主张医疗费5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误工费2990元(23天×130元),护理费2070元(23天×90元),交通费200元。**达公司先前垫付费用1000元。

张某某在汤**民医院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为5281.3元及门诊费为1764.3元,共计7045.6元。经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左耳皮肤裂伤、左前臂皮肤裂伤并异物滞留,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张某某主张医疗费7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护理费2625.48元(33天×79.56元),补课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

李**在汤**民医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为6937.2元及门诊费为385元,共计7322.2元。经诊断,李**的伤情为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李**主张医疗费73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护理费2227.68元(28天×79.56元),误工费4140元(60天×69元),交通费200元。

李**在汤**民医院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为13302.7元、门诊费为3255.77元及外购药168元,共计16726.44元。经诊断,李**的伤情为1、左侧股骨外侧髁及胫骨平台骨髓水肿,2、左关节腔积液。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5、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诉讼过程中,李**申请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3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元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的伤情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护理期限为90天。为此,李**主张医疗费167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营养费1590元(53天×30元),护理费14320.8元(90天×79.56元×2人),误工费20901.7元(180天×116.12元),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1300元。

袁**在汤**民医院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为13895元、门诊费为3856.7元及外购药408.6元,共计18160.3元。期间,在郑州**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住宿费165元。经诊断,袁**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皮肤裂伤,2、左侧颞骨、颧骨粉碎性骨折。诉讼过程中,袁**申请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3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袁**的左侧颞骨、颧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57天。为此,袁**主张医疗费18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营养费1710元(57天×30元),护理费4560元(57天×79.56元),误工费19953.75元(199天×100.2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袁**、霍**(系袁**的父、母)、刘*、刘*的生活费32500.64元。袁**在诉讼过程中单方委托其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400元,财产损失800元。

林**在汤**医医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为5666.22元及门诊费为680元,共计6346.22元。经诊断,李**的伤情为腰椎横突骨折。为此,林**主张医疗费63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护理费5290元(23天×230元),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王**驾驶的豫EG5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V039挂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张**驾驶的豫EPA76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天安**心支公司投保有司承人员险,保险金额为每座为20万元,共计340万元。王**驾驶的鲁CE282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1A32挂号车在太平洋**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即对于原审各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按照本次事故的受伤人员确定的数额按比例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王**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70%。万**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王**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险,万**公司在天安**心支公司投有司乘人员保险,故人民财**分公司、天安**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和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内黄现代物流公司为王**的挂靠公司,内**公司应对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肇事司机王**、张**均为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王**驾驶行为与原审各原告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太平洋**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张**主张各项的赔偿数额,医疗费为24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165元(11天×15元),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农林牧平均日工资为1044元(69.6元×15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858元(11天×7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61.17元。按照本次事故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限额内赔偿张**分别为263.96元和1316.3元,超出部分3480.91元,由人民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36.64元,天安**心支公司赔偿张**1044.27元。

对于武**主张各项的赔偿数额,医疗费为61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165元(11天×15元),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农林牧平均日工资为1392元(69.6元×2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248元(16天×7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86.25元。按照本次事故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限额内赔偿武**分别为592.85元和1778.56元,超出部分7114.84元,由人民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80.39元,天安**心支公司赔偿武**2134.45元。

对于司军只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48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165元(11天×15元),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农林牧平均日工资为1392元(69.6元×2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248元(16天×7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38.8元。按照本次事故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限额内赔偿司军只分别为472.65元和1778.56元,超出部分6360.24元,由人民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52.17元,天安**心支公司赔偿司军只1908.07元。

对于张**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5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农林牧平均日工资为1600.8元(69.6元×23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794元(23天×7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为10531.6元。按照本次事故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限额内赔偿张**分别为618.76元和2251.26元,超出部分7661.58元,由人民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63.10元,天安**心支公司赔偿张**2298.47元。

对于张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7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营养费495元(33天×15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74元(33天×78元),交通费300元,对于主张的补课费12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为11404.6元。按照本次事故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分别为260.93元和1799.86元,超出部分9343.81元,由人民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540.67元,天安**心支公司赔偿张某某2803.14元。

对于李**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73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农林牧平均日工资为2436元(69.6元×35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184元(28天×7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为13402.2元。按照本次事故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限额内赔偿李**分别为765.53元和3018.55元,超出部分9618.12元,由人民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732.68元,天安**心支公司赔偿李**2885.44元。

对于李**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为167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营养费780元(52天×15元),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农林牧平均日工资为8352元(69.6元×12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7020元(78元×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为36138.44元。按照本次事故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限额内赔偿李**分别为1700.73元和10691.43元,超出部分23746.28元,由人民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622.40元,天安**心支公司赔偿李**7123.88元。

对于袁**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18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营养费855元(57天×15元),护理费4446元(57天×78元),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工资8019.6元(66.83元×120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袁**的生活费为7338.86,霍**(系袁**的父母)的生活费为9959.88、刘*的生活费为4717.84、刘*的生活费7863.06元,鉴定费为700元、交通费为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8927.44元。对于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为单方委托,且持有异议,不予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按照本次事故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限额内赔偿袁**分别为1855.3元和61453.25元,超出部分55618.89元,由人民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933.22元,天安**心支公司赔偿袁**16685.67元。

对于林**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林**医疗费为63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农林牧平均日工资为8352元(69.6元×12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794元(23天×7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为17727.22元。按照本次事故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限额内赔偿林**分别为658.4元和6479.23元,超出部分10589.59元,由人民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412.71元,天安**心支公司赔偿林**3176.88元。对原审原告于主张太平洋**支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武**、司**、张**、张某某、李**、李**、袁**、林云花各项损失,数额分别为4016.9元、7351.8元、6230.73元、8233.13元、8601.46元、10516.76元、29014.56元、102241.77元、14550.34元。天安**心支公司赔偿张**、武**、司**、张**、张某某、李**、李**、袁**、林云花各项损失,数额分别为1044.27元、2134.45元、1908.07元、2298.47元、2803.14元、2885.44元、7123.88元、16685.67元,3176.88元。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太平洋**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16.9元,赔偿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51.8元、赔偿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30.73元;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33.13元,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01.46元,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16.76元,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014.56、赔偿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241.77元、赔偿林云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50.34元;二、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4.27元,赔偿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34.45元、赔偿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8.07元;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98.47元,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3.14元,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85.44元,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23.88元、赔偿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85.67元、赔偿林云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76.88元。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先前向武**垫付的费用500元、张**、司**、张**分别的费用1000元,向袁**垫付费用2000元,应在执行或履行过程中一并结清;三、驳回张**、武**、司**、张**、张某某、李**、李**、袁**、林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王**负担4046元,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

上诉人诉称

天安**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鲁CE2821号车辆虽然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其在太平**博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计算赔偿费用时,应当先扣除该公司承担的无责限额12000元后,再按照比例划分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多承担各项费用3600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武**、司**、张**、张某某、李**、李**、袁**、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王**、王**、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张**、万里汤阴**公司、太平洋**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王**驾驶的鲁CE282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1A32挂号车在本案中系无责任车辆,在实际的事故发生中,与张**驾驶的豫EPA763号中型普通客车没有发生任何接触和碰撞,对豫EPA763号中型普通客车上受伤的张**等九人没有产生任何的作用力,与张**等九人的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故承保鲁CE282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1A32挂号车交强险的太平洋**支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应当先扣除该公司承担的无责限额12000元后,再按照比例划分责任确定赔偿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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