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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红诉河南**限公司、刘**、郝**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红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刘**、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红,被告刘**、郝**的委托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红诉称,2012年9月,被告刘**、郝**在施工由被告**设公司承建的汤阴县新城国际小区1号楼时,租用原告的扣件、钢管、顶丝等建筑设备,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了租赁单价、租赁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下欠原告租赁费97146.2元,且尚有扣件1434个、钢管37.1米、顶丝106根等租赁物未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设公司、刘**、郝**至今未履行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设公司、刘**、郝**给付原告姬*红租赁费97146.2元及违约金49124元,并返还原告扣件1434个、钢管37.1米、顶丝106根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扣件日租金0.008元/个、钢管日租金0.01元/米、顶丝日租金0.02元/根)。

被告辩称

被告**设公司未答辩。

被告刘**、郝**辩称,原告姬**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并不是建筑设备的出租方,真正的出租方是汤阴县**赁有限公司。被告**设公司、郝**均不是承租方,刘**是以其个人名义租赁的汤阴县**赁有限公司的租赁物,被告**设公司、郝**并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将被告**设公司、郝**列为被告属于起诉对象错误。本案中被告刘**租赁扣件等租赁物的期间应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并不是原告诉称的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赁费数额共计87169元,被告刘**于2013年6月、7月分两次共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下欠57169元,开庭前又支付10000元,现在仅下欠原告租赁费47169元。被告刘**不应承担延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被告刘**延期支付租赁费是经出租方同意,并且曾多次向出租方报停使用租赁物。另,由于近两年房地产行业因受非法集资风波的不良影响,导致被告刘**的工程款不能如期领取,同样影响了租赁费的及时支付,这属于众所周知的情势变更情节,因此,被告刘**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刘**租赁的所有租赁物除正常的租赁损耗外,已经全部归还出租方,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租赁物缺乏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设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设公司承建汤阴县新城国际住宅小区1、2、8、9号楼,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及其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为证。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刘**、郝**以被告**设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9月3日与原告姬**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承租方归还清租赁物、结清租赁费止。租赁物归还不清时,视为承租方继续租用。租赁物单价即扣件日租金0.008元/个,钢管日租金0.01元/米,顶丝日租金0.02元/根。租金结算办法:租赁期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于满月后五日前持款向出租方结付上月租金。否则承租方应按所欠款额的3%每月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所欠款额超过三个月以上,承租方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被告**设公司在承建汤阴县新城国际1号楼期间,实际租用了原告的扣件、钢管、顶丝等建筑设备,被告刘**、郝**认可原告的扣件等租赁物实际用于汤阴县新城国际1号楼的建设。根据原告姬**提供的发货通知单,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7月17日,原告陆续向汤阴县新城国际1号楼出租建筑设备扣件20268个、钢管26164.5米、顶丝2542根、龙门架1套、工字钢16#506.5米。根据原告姬**提供的入库验收单,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3月19日,该工地陆续返还原告建筑设备扣件18834个、钢管26127.4米、顶丝2436根、龙门架1套、工字钢16#506.5米。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扣件1434个、钢管37.1米及顶丝106根。截止2014年4月30日,三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97146.2元,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的租金计算清单、出货通知单、入库验收单等证据为证。违约金按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计算,共计49124元,其详细数额有原告提交的“华**司新城国际1#楼违约金计算清单”为证。被告刘**对原告主张的上述租金和违约金数额不予认可,其辩称其于2013年6月、7月分两次共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并提供原告出具的租金计算清单,该清单上显示:“租槽钢租金4000元+83698元u003d87698-3万u003d”。但原告对被告刘**的该项主张及所提供的清单不予认可,其只认可被告刘**于2012年春节前通过左春叶转交给其租金10000元,并向左春叶出具了收到条。另,本案立案后被告刘**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即被告刘**分两次支付原告租金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通知单、入库验收单、租金计算清单、违约金计算清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及其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公司、刘**和郝**与原告姬**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公司承建河南省**有限公司开发的汤阴县新城国际小区1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后,二被告刘**、郝**以华安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姬**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所租用原告的设备实际使用于该工程,故原告依据该租赁合同起诉本案三被告,原、被告双方主体均适格,被告刘**、郝**辩称原告及被告河南**公司、郝**的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实际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后,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和返还原告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公司、刘**和郝**承担返还原告租赁物、支付下欠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与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于满月后五日前持款向出租方结付上月租金。否则承租方应按所欠款额的3%每月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所欠款额超过三个月以上,承租方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依据上述约定计算,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止,三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数额为97146.2元。被告刘**辩称其于2013年6月、7月分两次共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刘**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但原告姬**认可其已收到被告刘**通过左春叶转交的租金10000元且给左春叶出具了收到条,并且在本案立案后,被告刘**又支付原告10000元,即被告刘**分两次共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故三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共计77146.2元,该款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自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即49124元。被告刘**辩称其延期支付租赁费是经出租方同意,且由于近两年房地产行情等情形,故其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之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出货通知单、入库验收单及租金计算清单记载,被告河南**公司、刘**和郝**下欠原告租赁物为:扣件1434个、钢管37.1米、顶丝106根,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物归还不清时,视为承租方继续租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扣件日租金0.008元/个、钢管日租金0.01元/米、顶丝日租金0.02元/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郝**辩称其租赁的所有租赁物,除正常损耗外,已全部归还原告之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限公司、刘**、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姬**租赁费77146.2元及违约金49124元,共计人民币126270.2元;

二、限被告河南**限公司、刘**、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姬**扣件1434个、钢管37.1米、顶丝106根,并支付原告姬**该部分租赁物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扣件日租金0.008元/个、钢管日租金0.01元/米、顶丝日租金0.02元/根);

三、驳回原告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刘**、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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