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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娄河**有限公司与丁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娄河**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邱*、王*,被告(反诉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娄河**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蝴蝶岛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2012年10月25日撤走了蝴蝶标本展品等,上交了蝴蝶岛景区钥匙,不再履行协议。在协议履行中,原告给付被告300000元的款项,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使用,故要求其予以退还,但其拒绝退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3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郑州娄河**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娄河蝴蝶岛项目合作协议一份;2、收条、领据各一份;3、照片一组;4、收到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丁来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撤走蝴蝶标本。双方签有协议,在协议没有被撤销解除之前,认定无效并要求退还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称2011年2月22日双方达成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根据项目需要,甲方向乙方预付300000元,该款用于蝴蝶景区内寄主植物、蜜源植物、展馆内日常展示的固定标本展品,上述寄主植物、蜜源植物、展馆内日常展示的固定标本展品在合同期满后,按约定反诉被告按反诉原告购买时价格进行回收,而反诉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另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每年提供50000元活蝴蝶放飞费用,反诉被告也没兑现。还约定若需活蝴蝶或标本工艺品等商品,可按乙方批发价购买,现金交易或每月结一次账。反诉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可是反诉被告一开始就违约,拿走的商品标本从未结过账。到2012年10月份,反诉被告称冬季电费太贵,不准备再让放飞蝴蝶了,让把钥匙交了,坐下来算算账,反诉原告想这样也行,就把自己饮料工艺卖品拉走,交了钥匙。但找反诉被告对账签单时,郭**给反诉原告说实话,他把景区管理权已经转让。现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立即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及活蝴蝶放飞费用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共计200000元;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活蝴蝶款117708元及商品款22588.50元及蝴蝶羽化室建设费15000元,合计155296.5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丁*举证如下:

娄河蝴蝶岛项目合作协议一份;2、录音材料一份;3、照片一组;4、活蝴蝶放飞、活蛹数量清单一组;5、礼品清单一组;6、证人卜*、张**、张*乙证言各一份;7、催款材料一份;8、采购蝴蝶清单一组;9、河南**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反诉被告郑州娄河**有限公司针对反诉称,合同不是我方不履行,是反诉原告撤走,不同意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反诉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内容一致,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收条、领据上均有被告签字,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照片的拍摄内容应由双方共同到场进行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予以采信。反诉原告丁来提交的第2份证据,反诉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反诉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录音材料中通话人员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丁来提交的第3份证据,反诉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照片的拍摄内容应由双方共同到场进行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丁来提交的第4、5、6、8份证据,反诉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均系反诉原告单方记载和陈述,未经反诉被告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丁来提交的第7份证据,反诉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对该清单的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丁来提交的第9份证据,反诉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鉴定意见是对有关鉴定内容的参考,应根据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娄河蝴蝶岛项目合作协议,载明“甲方郑州娄河**有限公司乙方丁*…第二条合作方式2、1甲方负责蝴蝶岛之全部硬件投资,包括蝴蝶岛的设计、基础、道路、土建、设施、设备、环境、形象的建设、内外装修和蝴蝶岛运营的水电费用。2、2乙方负责蝴蝶岛的设计指导、建设指导,提供蝴蝶项目的全部技术支持;负责蝴蝶岛核心部分建成后的运营管理、养殖加工等,包括蝴蝶蛹、成虫、寄主植物、蜜源植物、蝴蝶种源、蝴蝶养殖、提供蝴蝶标本展品、蝴蝶展览展板资料、蝴蝶标本展品日常维护、蝴蝶养殖用工费用、标本加工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蝶园景区正常运营和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2、3甲方同意在合同生效后,根据项目需要向乙方预付30万元,该款项乙方必须用于蝴蝶景区内寄主植物、蜜源植物、展馆内日常展示的固定标本展品,景区内寄主植物、蜜源植物、展馆内日常展示的固定标本展品在合同期内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之后,甲方按乙方购买时的市场价格对前款规定之物进行回收。(乙方购买时的价格书面报甲方认可)2、4乙方负责并保证展馆内活蝴蝶数量的正常供应和观赏,周六周日和节假日等旅游旺季活蝴蝶多于日常供应量。若甲方有特殊需要(如领导参观等)乙方应根据甲方需要放飞活蝴蝶。甲方每年向乙方提供五万元的活蝴蝶放飞费用。2、5景区的门票收益归甲方所有。乙方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所售工艺品、活蝴蝶等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干涉乙方事务,如需要活蝴蝶或标本类工艺品等乙方商品,可按乙方批发价购买,现金交易或每月结一次账。第三条合作期限3、1甲乙方的合作期限五年,即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第六条违约责任…6、2违约方须向对方偿付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财产的两倍赔偿。…”。2011年6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娄河新村蝴蝶款壹拾万元整。丁*2011年6月14日”。2011年8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领据,载明“2011年8月18日今领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领款用途说明合同款领款人丁*”。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丁*交来蝴蝶双棚钥匙壹套、标本制作证书一本、空调使用说明一本。交接人郭***2012年10月25”。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并申请鉴定,经依法委托,河南**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1…(4)蝴蝶羽化室:…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14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娄河蝴蝶岛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自觉履行。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对蝴蝶双棚钥匙等进行交接,其后亦未继续进行合作,应视为双方对合作协议的解除,故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合理部分予以扣减,其余部分予以退还;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预付款系根据项目需要,用于购买寄主植物等向被告预付的款项,在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必要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支付活蝴蝶放飞费用50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支付活蝴蝶款117708元的主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活蝴蝶系应原告要求购买,且协议中已约定对蝴蝶的养殖等系被告的义务,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支付商品款22588.50元的主张,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购买商品系原告所为,被告可向实际购买人行使权利,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支付蝴蝶羽化室建设费1500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蝴蝶岛的全部硬件投资,蝴蝶羽化室属硬件范围,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以上被告的合理款项数额未超出原告已支付数额,故对超出部分,被告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郑州娄河**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丁来300000元,扣减应支付给被告丁来的活蝴蝶放飞费用50000元、蝴蝶羽化室建设费14300元,被告丁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娄河**有限公司款2357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娄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三、驳回反诉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郑州**发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丁来负担4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原告郑州**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丁来负担2715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郑州**发有限公司、被告丁来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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