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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18时许,王**驾驶豫P×××××轿车顺郸城县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去南街路口处超车时将步行的田**自南向北横过公路时撞倒,田**倒地后,又被顺南街路自北向南右转弯进入南环路时张**驾驶的赣C×××××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田**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田**家人达成了和解,赔偿了对方的各项损失255400元。另外原告支付修车费用6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16375.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消费性支出为限,被扶养人两个子女生活费应计算为4年,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法院不应支持,况且主要责任7万元的抚慰金金额过高;车损属实,但是其中2000元应由赣C×××××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该车辆的商业险再赔付30%,原告主张的车损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70%(为28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向侵权人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8时许,原告驾驶豫P×××××轿车顺郸城县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去南街路口处超车时将步行的田**自南向北横过公路时撞倒,田**倒地后,又被顺南街路自北向南右转弯进入南环路时张**驾驶的赣C×××××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田**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公认字(2015)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轿车方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赣C×××××小型普通客车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田**家属各项损失2554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另原告支付修车费用5128.21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及修车费未果,引起纠纷。

另查明,田**,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郸城**屯民行政村田**,身份证号××。户口类别:居民家庭户口。根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赔偿标准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7元(田**父母生育田**一人,其父已故,其母罗**,1946年6月15日生;长子田**,1999年4月20日生;次子田*2001年8月26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438.1元/年×10年)

又查明,原告驾驶的豫P×××××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其中第三者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8232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先行赔偿材料、豫P×××××轿车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豫P×××××轿车维修发票和清单、田**家属户口本及所在的村委巴**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田**当场死亡,给田**家属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田**的年龄、家庭状况等,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为宜,综上,田**的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7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42105.7元,根据郸公认字(2015)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赔偿田**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95473.99元【(342105.7元-豫P×××××轿车和赣C×××××小型普通客车两车的交强险限额220000元)×70%u003d85473.99元+豫P×××××轿车交强险110000),而原告实际赔偿田**家属255400元;又因原告与被告双方订立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原告先行赔偿款未超出责任保险限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先行赔付款195473.99元和其修车费用5128.21元,共计20060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较高,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刘**先行赔付款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先行赔付款85473.99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给原告5128.21元,上述款项共计200602.2元。

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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