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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和张**均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生意,双方相识,素有生意来往。2014年年底杨**陆续向张**供应玉米,2015年年3月31日双方经结算,张**支付了部分玉米款后,下欠货款66000元,张**向杨**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600元;双方又于当日协商将张**所有的车号为豫P×××××货车一辆,作价八万作为还款抵押给杨**,以过户后给杨**后,多余款项1.4万元由杨**支付给张**。后杨**以张**拒不偿还所欠上述货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张**应诉后认可欠款的事实、数额,但不认同欠条的真实性,并提出笔迹鉴定,且以双方已经约定了以物抵债及欠款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为由,拒绝偿还所欠货款,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杨**支付1.4万元车辆抵账后剩余款项,但张**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相应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对杨**出示的“张**共欠杨**玉米款陆**仟圆,利息陆百元整”欠条有异议,但张**对所欠款项、数额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双方又有以物抵债约定,而双方至今又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张**所欠杨**660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辩称已用车辆作价冲抵了该笔欠款,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对其所欠上述欠款进行了抵押,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以物抵债的抵押权并未实际履行,故杨**要求张**偿还欠款的理由正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要求张**支付月息600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月息600元,且欠条上注明利息陆百元整,对该欠款利息应认定为总计利息600元。对于张**当庭提出反诉的请求理由不足,且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相应反诉费用,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偿还杨**玉米款66000元及利息60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3月31日,张**曾向杨**出具了陆万陆仟元的欠条,双方约定六个半月后付清,作为对杨**的补偿,在欠条上注明额外付“利息六百元整,该欠条一式两联,张**存有复印件。当天,杨**主动与张**再协商,用张**打算出售的豫P×××××货车冲抵欠款,商定该货车作价捌万元,先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再付清余款,双方在“欠条”上(实为协议)签字摁指印。协议后,杨**迟迟不过户,反而再次改变主意起诉张**还清欠款及利息,并将另一辆车辆申请查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张**欠杨**货款66000元及利息600元,不但有欠条,且张**也认可欠款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杨**与张**之间的以车抵债协议,是杨**多次催要欠款无果的无奈之举,且当天经了解,该车不值8万元,随及与张**协商解除了该协议,随后张**才给杨**出具了欠条。即使协议未解除,该协议也未履行,依照规定杨**依然有权主张债权,不应支付给张**14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主张张**欠其货款本金及利息,张**对欠款数额及利息予以认可,且杨**提交了张**出具的欠条,原审判决张**归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张**所称欠条上书写有六个半月后付清,在杨**提交的张**签字的欠条原件上并未显示,关于张**主张以车抵债的另外一张欠条,该欠条显示用车做为还款抵押,张**虽反诉要求杨**支付剩余14000元,由于其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用,该反诉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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