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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杨社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中与被告杨**、杨社会、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杨社会、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中诉称,四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其中杨**于2012年4月1日和7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2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杨**、杨社会、杨**于2012年元月下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8月15日,杨**、王**向原告借款5万元;杨社会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杨**偿还原告7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杨**、杨社会共同偿还原告10万元,被告杨**、王**共同偿还原告5万元,被告杨社会偿还原告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文明辩称,2012年2月11日,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将车主杨**的一辆本田越野CRV轿车抵押给原告,车牌号我忘了。后来我想先还给原告10万元,再给原告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条,把车开回来,原告同意了,让我找一个人担保,于是我就和原告一起找到王**,和王**一起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借条一份,时间是2012年8月15日。但是由于我没有拿出10万元,所以原告就将该车卖给了牛金学,把我向原告出具的15万元借条也给牛金学了。所以我借原告的15万元已经用该车抵偿,后来出具的这5万元借条显示的借款不应该再还原告了。

2012年4月1日我给原告出具的5万元欠条,利息是每个月结一次,按月息6分结算不是按月息3分结算的,两个月后我就还给原告了,但是原告没有将该张欠条还给我,所以这5万元也不应偿还原告。

2012年7月18日的2万元借条是因为我以前向原告借款70多万,原告向我催要利息,我当时没有钱,原告让我给他出具的借条,后来我将2万元利息还给原告后,原告没有将该条还给我。

2012年9月27日的7000元借条是因为我以前还原告5万元利息时多还了原告9000元钱,因为我在外地,所以我让我兄弟杨社会去找原告要这9000元钱,原告只给了我兄弟7000元钱,让我兄弟出具了这7000元的借条。

2012年下半年因为我欠原告的利息,当时没有钱偿还,所以由我们父子三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利息是按月息6分计算的。所以我只愿意偿还原告10万元钱,其他的不应该偿还。

被告杨社会辩称,2012年9月27日杨**让我去找原告要钱,原告给了我7000元钱,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说让我哥哥杨**回来以后和他结算,这7000元是原告欠杨**的,我只是去拿钱,所以我也不应该还原告。

2012年下半年杨**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要找担保人,所以我和我父亲杨**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指印,这10万元是我被逼担保的,并且我也没有见钱,所以我不应该偿还。

被告王**辩称,2012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杨**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点事,当时我在钱店饭店吃饭,原告和杨**一起开着本田CRV到钱店找到我,说让我担保5万元,我就在借条上签了字。后来我问杨**,杨**说5万元钱没有给他,所以这事就过去了。借条上的王**是我经常用的名字。这5万元我只是作为担保人,杨**是否借给杨**5万元,我也不清楚,如果让我偿还这5万元,我会起诉杨**追偿。

被告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多次向原告借款,经过结算,2012年4月1日被告杨**欠原告利息50000元,并约定了月息3分,因无钱还款,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18日,被告杨**欠原告利息20000元,因无钱还款,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8月15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1年农历腊月,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杨社会、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9月27日,被告杨社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柒仟元整借款人:杨社会2012年.9.27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欠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2年4月1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虽然显示的是借款50000元,但事实上是被告杨**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为计算的复利,约定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杨**辩称该款已经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应当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杨**2012年7月18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借条显示的款项事实上也为借款利息,被告杨**辩称该款已经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约定了利息,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杨**应当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杨社会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示借款7000元,其内容表述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社会辩称该款是自己受被告杨**之托取回多余还款,自己不应当偿还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社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2012年8月15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应当偿还原告。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杨**辩解该款自己已经用他人的车辆抵偿了该欠款,该借条没有收回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农历腊月,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杨社会、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杨社会辩称认为自己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其辩称自己没有使用该款,不应当偿还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文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中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杨文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中欠款20000元;

被告杨社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中借款7000元;

被告杨文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中借款50000元,被告王**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杨文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中借款100000元,被告杨社会、杨**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杨*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杨**、杨社会、杨**负担4005元,被告王**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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