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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与被告单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x与被告单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x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结婚,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长子单x于2002年11月29日出生,次子单x于2006年11月4日出生,长女单子玥于2011年1月29日出生。2014年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单x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付x念之组建家庭不易,又念及孩子,一再忍让,但被告单x不加悔改,原被告自2015年1月双方发生争执后,便开始了分居生活,互不联系,现在婚姻关系形同虚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单x抚养长子单x、次子单x,原告付x抚养女儿单子玥,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单x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结婚,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原告所述,婚后育有三子女,长子单x于2002年11月29日出生,次子单x于2006年11月4日出生,长女单子玥于2011年1月29日出生,其中单子玥有相应的户口信息在卷佐证,单x、单x未上户口,单子玥现跟随原告付x生活。2014年,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付x当庭所述、郸城县**民委员会证明、证人付钦红、付**当庭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x与被告单x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根据原告所述双方育有三子女,说明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未发生较大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付x与被告单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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