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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明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明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池明军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1时00分,池**驾驶的豫P0526H小型轿车沿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和医院门口东80米处时,撞上由李**停放在公路南边路边的豫P3R900两轮摩托车上后,豫P3R900两轮摩托车又撞上站在摩托车后面的李**身上,造成豫P3R900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行人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认字(2013)第06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李**无责任。李**受伤后,分别在郸**和医院和郸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3852.58元。2014年1月26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情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左胫骨螺旋形骨折外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李**受伤后,在郸**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0437.05元。2014年1月26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情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左胫骨平台及后交叉韧带附着点粉碎性骨折并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目前评定为伤残九级。事发后,经郸城**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池**赔偿李**33135元,赔偿李**56802元。另,豫P0526H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李**、李**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池明军所有的豫P0526H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公司应对受害方予以赔偿。池明军已经与李**、李**达成协议,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池明军有权要求平安**公司支付赔偿金。受害人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5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1393.21元;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0896.47元。受害人李**在本此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043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护理费534.06元;4、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5、鉴定费700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59603.1元。平安**公司作为豫P0526H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受害方损失。但因池明军已经赔偿受害人李**33135元、李**56802元。故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池明军保险赔偿金81119.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池明军保险赔偿金881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池明军保险赔偿金81119.94元。2、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池明军保险赔偿金8817.06元。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平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直接依据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用数额不当。2、原审不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池**辩称,1、原审判决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用并无不当。2、原审认定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合法合理。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认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要求核减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平安财**公司称其不应承担原审判决的诉讼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且原审判决依据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判决平安财**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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